指用以确认或证明另一主要证据事实的真实性,以补充增强其证明力的证据,又称为“佐证”或“旁证”。英美国家的庭审中,由陪审团认定事实,一般要求有佐证。在有些情况下则要求必须有另—证据作为补强证据,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
概述如未经宣誓的少年儿童的证据,同案共犯或窝赃犯所提供的证据,要求:证据外,必须有补强证据。[1]其他如伪证,容留妇女卖淫罪和某些破坏交通罪,法律必须有两个以上证人的证明,其中有一个为补强证据,以增强其证明力。至于某项证是否需要补强证据或某项证据能否作为补强证据,除有明文规定外,由陪审团裁定。中国诉讼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必须补强证据,但在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对作定案根据的证据,要求查对核实、相互印证,孤证不能定案等,都是重视补强证据的一种体现。特别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明显肯定了其他证据对口供的补强作用。
补强证据适用范围相关法条规定:
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设立补强证据规则的意义法律之所以设立证据补强规则,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判断上的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该规则对于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均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为限制法官在诉讼中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设定了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有法定的证据规则,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强弱等等仍然需要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能力、职业道德等因素,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这种自由裁量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的过程,为法官滥用权力创造了条件。而补强证据规则的出台,则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作为法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不得离开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较弱的五种证据,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更是严格执法的必由之路。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综合判断一切证据,以求得更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由此才能做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程序正义,并兼顾实体正义。
2、为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举证指明了方向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当事人,要想打赢官司,首先必须了解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如果在诉讼中仅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者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而没有履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鉴此,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举证。一旦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仍需要积极地提供其他证据,对先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补强,才有可能使己方提供的证据被法院采纳,从而为胜诉奠定基础。从这个层面上讲,补强证据规则为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指明了方向,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权的一把双刃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