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体制,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资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和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非税收入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将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非税收入的设定、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借。
委托其他部门、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部门、单位征收行为的监督,受委托部门、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省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全省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依据等。
第九条执收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其应当征收的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确需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
第十条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确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限,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的应当缴国库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数额、时限返还缴款义务人。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执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七条政府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非税收入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核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成本,并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支出预算。
非税收入有法定或者省政府规定的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和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以外,非税收入支出预算年内一般不做追加或者调整,超收部分纳入下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使用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积极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
(四)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的;
(五)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的;
(八)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九)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应当全部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