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通过其代表与发货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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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条件法律地位责任形式
基本条件1.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或其代表就多式联运的货物必须与发货人本人或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而且合同至少使用两种运输方式完成全程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系国际间的货物。
2.从发货人或其代表那里接管货物时起即签发多式联运单证,并对接管的货物开始负有责任。
3.承担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与运输和其他服务有关的责任,并保证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单证的持有人或单证中指定的收货人。
4.对运输全过程所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多式联运经营人首先对货物受损人负责,并应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
5.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具有与多式联运所需要的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对自己签发的多式联运单证确保其流通性,并作为有价证券在经济上有令人信服的担保程度。
法律地位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诸多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这一主体及其法律地位尤为关键,有利于理清国际多式联运中错综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
(一)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期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以及中国的《合同法》都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
(二)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运输所采取的赔偿责任原则,在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目前,各单一运输公约关于赔偿责任基础的规定不一,但大致上可分为严格责任制和过失责任制两大种。《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和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采取的都是类似于《汉堡规则》采用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其规定为: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推定过失责任制实际上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中国《海商法》主要采用的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确立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即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以过失责任为总原则,但承运人对其雇佣人员主观过失造成的损害免责。特别的,对于货物延误交付,《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规定,如果货物未在议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无此种情况下,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延误交货。又规定如果货物在规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90日内未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这批货物业已灭失。可见,《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下承运人既要对迟延交货负责,又对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海商法》规定,对于明确议定交付期限下所造成的延迟损失予以赔偿,其责任限额为延迟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
责任形式责任分担制。也称分段责任制,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并不承担全程运输责任,仅对自己完成的区段货物运输负责,各区段的责任原则按该区段适用的法律予以确定。
由于这种责任形式与多式联运的基本特征相矛盾,因此,只要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了全程多式联运单据,即使在多式联运单据中声称采取这种形式,也可能会被法院判定此种约定无效而要求其承担全程运输责任。
网状责任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尽管对全程运输负责,但对货运事故的赔偿原则仍按不同运输区段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当无法确定货运事故发生区段时则按海运法规或双方约定原则加以赔偿。目前,几乎所有的多式联运单据均采取这种赔偿责任形式。
统一责任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赔偿时不考虑各区段运输方式的种类及其所适用的法律,而是对全程运输按一个统一的原则并一律按一个约定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由于现阶段各种运输方式采用不同的责任基础和责任限额,因而目前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提单均未能采取此种责任形式。
经修订的统一责任制。这是介于统一责任制与网状责任制之间的责任制,也称混合责任制。它在责任基础方面与统一责任制相同,在赔偿限额方面则与网状责任制相同。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区段的运输负责。无论货损发生在哪一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按公约规定的统一责任限额承担责任。但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区域,而对这一区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高于多式联运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损坏的赔偿应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际法律予以确定。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基本上采取这种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