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保税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福州保税区保税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简称保税市场)管理,促进市场繁荣、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福州保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市场是指在海关监管下由保税市场成员组织各类生产资料交易的市场。
第三条福州保税区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税市场投资设立贸易公司,成为保税市场成员,开展国际贸易和保税生产资料交易业务。
第四条保税市场交易标的,包括下列两类物资。
(一)进口保税货物;
(二)出口监管货物。
第五条保税市场经营的保税物资或出口监管货物可以在保税区内销售,可以销往国内非保税区地区,可以出口或转口。
第六条保税市场的保税货物或出口监管货物销往国内非保税区地区视同进口,按国家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七条保税区市场经营者经营的进口保税货物或出口监管货物,可以按一般贸易办理进口手续,销往国内非保税区地区;也可以采取“保税”或“转关”形式销往国内非保税区地区或其它保税区。
第八条设立在国内非保税区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保税工厂、保税仓库、保税集团、外贸企业和外贸扩权企业,均可做为买方,向保税市场采购生产资料,参加保税市场交易。
第九条非保税区企业向保税市场购买保税货物或出口监管货物,须持有效批件,方可采购。
第十条保税市场经营者可以按以下方式开展交易业务。
(一)现货交易;
(二)远期现货交易;
(三)代购代销;
(四)寄售;
(五)委托代理。
第十一条保税市场经营者可实行“批量进口、分批销售、售后核销”的经营模式。
第十二条保税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由保税区海关、工商、税务、外经委、管委会办公室等部门人员组成,负责制定保税市场各项政策,负责保税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保税市场经营中的问题,调处经营中的争议与纠纷,组织保税生产资料展示和展销,市场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三条凡在保税市场营业的内资企业可以兼营国内贸易;外商投资企业可用利润再投资设立公司,开展国内贸易业务。
第十四条保税市场经营者具备条件的可以自行报关,也可以委托保税区海关行代理报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五条保税市场经营者在保税区企业间开展保税物资和出口监管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
第十六条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五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第十七条注册资本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企业和注册资本在15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其应交的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将留给本区级财政收入部分的50%作为扶持企业发展基金,拨给企业。
第十八条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内资企业和注册资本在15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累计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按其应交的实际缴纳税款留给本区级财政收入部分的50%作为扶持企业发展基金,拨给企业。
第十九条凡符合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企业,可与财政局签订合同,凭开发区税务机关开具的税票,年终审计报告,经财政局确认后,由区财政局在第二年初一次性拨给企业。
第廿条非保税市场内的保税区企业,开展保税生产资料和出口监管货物经营业务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廿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