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0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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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是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确有错误,申请提起和决定对相应的案件进行再审,从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而适用的审判程序。

发动再审的程序

1、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A、原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B、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和指令再审

2、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

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只能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统计人民法院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发现具有应当抗诉的情形,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

3、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无论任何原因,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

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案件的审判:

1、裁定中止原审判的的执行。

2、另行组成合议庭

3、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案件的再审

4、再审案件的裁判和调解。

5、审限和宣判(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遵循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遵循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6、再审次数的限制(一次)

一)再审程序属于“非常程序”

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其“非常程序”属性,是就其与普通救济程序的区别而言的,因为再审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而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被频繁启用。古罗马的“一事不二理”原则,对既判力的维护和司法权威的张扬达到极致,因而那个时候对已决案件进行复审是不允许的。

实务部门有一种观点认为,“维护的既判力只是那些正确的既判力,绝对不维护错误的既判力,” [3](P.5)我们说,判决可以有正确与错误之分,但既判力作为一种约束力和审判权威的象征,只能维护,而不能否定。即使个案判决被推翻了,也是着眼于维护法院权威考虑,因为生效判决有重大瑕疵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必须通过再审这样的程序对司法本身予以自我修复,当然这种修复是有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限制的。

(二)再审程序具有“反程序性”

尽管再审程序是在极端例外的情况下来修正“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但结果终归是有关案件的判决被法院推翻,已经结束的程序又反复了一次,程序的安定性和经过诉讼程序所确定的既判力遭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坏;而程序的安定性是诉讼的基本价值之一,[4](P.1)判决终局性特征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所以再审程序本身具有“反程序”特性。

英美法系国家,类似的程序冠以“上诉审程序”或“上诉程序”之名;[5]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用“非常上诉途径”和“再审之诉”的称谓。尽管它们形式上存在差别,但实质上的功能却是一样的: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救济。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确定的生效判决,因而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就是对司法终局性的怀疑。正因为如此,启动再审程序必须慎之又慎。

(三)再审程序要与诉讼效益原则协调

古老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也蕴涵着对司法资源有效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意味。“‘终审不终’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诉讼的效力和效益。

从现代司法的角度来看,司法资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都是有限的,在同一个时期资源则相对是定值,所以投入到再审中的资源越多,则投入到一审、二审等正常审级的资源就越少,正常审级的审判质量就会降低;从逻辑上讲,又会导致再审更多的启动,如此恶性循环,使司法资源的利用出现了不必要的损耗,并导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在总体上降低。”[6](P.233)

再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要在同一案件上重复投入司法资源,这似乎与效益原则不符,但是从公正的角度看,这又是为公正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消除一审、普通上诉审中程序错误因素和裁判者的过错因素,是减小这一代价的必由之路。

效益原则不仅体现在要限制再审的发动,而且也要贯彻到再审程序的运作之中,也就是对再审程序本身的设计必须合理而高效,再审程序本身必须体现“有限性”原则,“再审程序有限性最为集中而核心的法律表现就是再审理由的有限”。[7](P.251)

二、内部制约:再审事由的限定性和审查程序的法定化

民事诉讼中,再审被当作一个处理诉的程序来对待的。就成文法国家而言,完备的再审程序包括了关于申请主体、再审理由、再审诉状的格式、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提起期间以及对再审理由的审查和审理过程等一系列规则。这是再审程序运作的一套机制,而最能表现再审程序“非常性”特征并能从质和量上限制再审案件的,则是能够发动再审的苛刻的理由和法定化的理由审查程序,内部制约也主要指这两个方面内容。

(一)再审事由的明确与苛刻

在英美国家,对再审案件的控制举措的一个表现就是:设置“法律重要性”的裁量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任何不幸的人都能向我们递交书面材料并获得关注。”[8]其含义是:任何对下级法院不满意的个人或团体都可以请求美国最高法院发布调卷令,指令下级法院将该案件的诉讼文书移交最高法院审查。而实际在通常情况下,最高法院一年中7000案件需要考虑,而“只有其中不足2%的案件获准审理。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80%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 [9]这表明,大部分申请被美国最高法院列入“死亡名单”,不能跻身于“法庭辩论日程”。但是,司法权并没有被指责是在滥用,原因就在于美国为保证非常救济程序的有限运作对进入该程序的案件设置了一个技术门槛,即能够引起最高法院重新审查的案件必须具备“法律重要性”,提交上诉法院解决的案件有超越个案争议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如要求审查的判决和最高法院的判决相冲突;在解释联邦法律时,十三个联邦上诉法院中有两个或更多的法院判决相冲突,适用联邦法律的州判决与最高法院的判决相冲突。更重要的是,经过联邦最高法院审查的案件判决只是改变其作为先例的效力,而作为已判案例,其对个案的约束力是不会受到影响的。

大陆法系国家对再审程序的技术限制,从期间、再审事由以及对再审事由的审查等多方面加以明确规定,并对法定再审事由和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大陆法各国都对再审事由加以严格的规定。

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的关系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再审程序可以补救裁判错误,同时它也可能损害审级制度本身所负载的终局性价值。但二者均致力于维护的司法正当性和司法统一性,因而可以相互平衡和协调。再审程序必须自我约束,其途径一般通过设置再审程序的特定事由和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法定化来实现,这里称之为内部约束;通过合理的审级制度保证司法统一性、公正性和终局性,以制约再审程序的发生,这里称其为外部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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