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船条款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09-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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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船条款(Demise clause)。海商法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术语。

它是提单中的条款,规定提单虽然不是由拥有船舶的一方或通过光船租赁船舶的一方签发,但船东或光船租船人为承运人。换言之,它规定运输合同是发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船东订立的。由租船人代表船东和船长签发的提单上经常由此条款。例如:“若船舶并非由于签发提单者所有或由其光船租赁,本提单仅仅是作为与船东,或(在光船租船下)与光租承租人(作为本人),通过题述公司或班轮公司的代理而订立的合同,本公司仅作为代理行事,对该代理行为有关的任何事项概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出现光租条款,当时主要为了避免定期承租人被认定为提单当事人,而那时由于定期租船人不是船舶所有人(后来在LLMC 1976第1.2条,该条将船舶所有人范围扩大到了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但是demise clause迄今仍然延用),因而无法主张海事索赔的责任限制。问题是:理论上当提单持有人没有注意到船舶是租赁船舶时,该光租条款是否足以否定定期租船人的责任,或者它能否约束并未授权签发此提单的船东。而实践中,由于此类授权一般会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规定,因而当租约有约定要求船长应当签发提单时,租船人或其代理可以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如果船长签发的提单和租船合同约定不同,除非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可能超越代理权或者提单持有人知道存在租船合同或者存在欺诈(对此船东应承担举证责任),船东仍受提单所代表的合同的约束,即使提单中存在“所有的条件依据租船合同”的条款。必须明确,由于该条款与某些国家的法律相违背,因此在这些国家可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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