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0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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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71年2月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

该公约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是“判决在原判决国不能再作为普通程序的上诉标的”以及“判决应该在原判决国是可以执行的”,并且多数国家也均认为确定的判决是指“终局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被执行的”判决。承认或执行判决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明显不相容,或者判决时在未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充分机会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

该公约规定,当2个国家受该公约的补充协定约束时,如果在另一个国家法院有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样事实以及同一标的诉讼判决,而这一诉讼的判决依照公约规定应当为第一个国家当局承认时,其中一国的司法当局放弃或中止其诉讼。但是,缔约国中的每一国当局都可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不管其他国家的管辖法院是否审理了诉讼的实质。

该公约的形成,是由于各国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促进国际合作,国际社会致力于制定一个广泛参与的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专门公约,该公约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但至今只有少数国家加入,所以起到的实际效果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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