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个体工商业户在1964年以前,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业所得税,最高税率为34.5%;1964~1979年按14级全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最高税率为62%,并可加征1~4成。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允许个体经济适当发展,以繁荣市场,扩大就业。为此,1980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出了《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缴纳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负担作了适当调整。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可以暂不执行全额累进税率和加成征税的办法,其负担可在相当于手工业集体企业8级超额累进税率负担水平的原则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征收管理和征税办法的权限也下放给地方。这样,全国各地对个体工商业户征收的所得税各不相同,出现个体工商业户的人均税收负担轻于集体企业的现象。为了加强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管理,合理调节其收入,国务院于1986年1月27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从此以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成为单独的税种。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健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包括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转让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该税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应税所得额为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该税采用10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1000元以下的部分,税率为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 3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为 60%。纳税人全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10%~40%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根据我国新的经济形势的需要,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并入新的个人所得税中。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即行废止。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income tax of urban and rural self-employ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households
中国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的
一种所得税。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至1984年,中国对个
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依照工商所得税有关规定
征税的。其间在1963年改进所得税征收办法时,对个体
工商户单独制定了14级全额累进税率,提高了税收负担,
目的在于限制个体经济。1978年以后国家实行经济体制
改革,个体经济有了较快发展,成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
必要和有益的补充,在挖掘劳动潜力,增加社会财富,活
跃城乡市场,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均起了积极作用。为
了鼓励个体经济的发展,国家适当调整了个体工商业户
所得税负担,规定在相当于集体企业所得税负担的原则
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税负标准。但各地
执行很不一致,个体工商户收入水平差别很大,各地区
间所得税负也不平衡。为了平衡各种经济成分之间的税
负,正确处理和调节国家与个体经营者之间的分配关系,
加强对个体经济的监督管理,引导其沿着有利于国计民
生的方向健康发展,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使城乡
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以从事工业、商业、交
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经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业户为纳税人,以其生
产经营所得为计税依据,采用10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其
中,最低一级是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税率为7%;
最高一级是全年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的,税率为60%。另
对纳税人全年应纳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就其超过部分的
应纳所得税额加征10~40%的所得税款,具体加成办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税法还规定对孤老、残
疾人员和烈军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以及某些社会急
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可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确定,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城乡个体
工商户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
清缴,多退少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