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种种行政权力。
在行政合同之中,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契约行为本身受到基于公法和私法的双重规制,使行政主体也在合同中享有一般民事法人没有的权利,即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种种行政权力。当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也有着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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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种种行政权力。
在行政合同之中,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契约行为本身受到基于公法和私法的双重规制,使行政主体也在合同中享有一般民事法人没有的权利,即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种种行政权力。当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也有着严格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