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国际会议通过,与“统一支票法”同时订立,是“统一支票法”的补充,被欧洲大陆国家广泛采用。1934年生效。其主要内容有:支票持有人的行为能力依据当事人本国法。支票付款人行为能力依据付款地法。支票签字人行使追索期限依据票据成立地法。因支票所订契约形式依契约签定地法。拒绝证书的方式以及作成的期限,与其他用以执行有关支票追索权行为的方式,依行为所在地法。支款地法决定下列事项:
1.支票是否应为见票即付,或为见票后定期支付,以及支票上填以后日期的效果。
2.提示期限。
3.支票是否可以承兑、保付、证实、照付以及这类记载的效力。
4.执票人是否要求或必须承受部分付款。
5.支票是否能为划线或注P2"用帐支付”或类似声明,以及实行效果。
6.执票人是否对票据上的规定享有特权,以及该特权的性质。
7.出票人是否可以撤换支票或反对付款。
8.支票遗失或被窃应采取的措施。
9.为对背书人、发票人和其他债务人保有追索权起见,是否必须持有拒绝证书或任何同等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