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给付在德国法中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在德国,该理论最早由德国律师史韬伯(Hermann Staub)于1902年提出,以弥补传统的违约形态划分的缺陷。该理论自从问世以后,受到广泛的重视,德国学者多勒(Dolle)认为该理论乃是"法学上的伟大发现。"(1),它不仅对德国的判例和学说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也深刻影响了属于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的民法。
加害给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债务人的展行行为不符合债的规定。
第二、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
第三,加害给付是一种同时侵害债权人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不法行为。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并没有将加害给付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对待,而是将其包括在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之中的。我国法律既不强调单纯的合同责任来处理加害给付案件;也不认为加害给付只是一种辅助性的制度,而为了保护债权人和消费者,对他们在因加害给付受到侵害后,提供了充足的补救措施,允许债权人直接以加给付为根据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
如果上面看不懂,换种简单的说法:加害给付是一种特殊的瑕疵给付,是指不仅给付行为存在瑕疵,并且因该给付行为给债权人的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了损害,瑕疵给付需承担违约责任,而加害给付存在违约与侵权。对于加害给付,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时,只能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二者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