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中在海上拿捕敌国船只和货物,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拿捕中立国船只或货物的规则和规章制度。海战中为阻止敌国贸易,消弱敌国作战能力,对敌国商船也可以进行攻击和拿捕;中立国商船如载运战时禁制品或破坏封锁也可以被拿捕。
早在中世纪的欧洲就产生了捕获制度 。当时的惯例是,装运中立国货物的中立国船只原则上不得拿捕;敌国船只或货物,一律拿捕和没收。15世纪时由私人编纂的《海事法汇编》中规定:对于运载敌国货物的中立国船只,应没收货物、释放船只;对于运载中立国货物的敌国船只,则应没收船只、发放货物。17世纪时,欧洲的主要海运国家荷兰提出所谓的“敌船敌货、自由船自由货”原则,即中立国船装载的货物,不论是敌国货物还是中立国货物都免予拿捕和没收;敌国船内装载的货物 ,则一律没收 。此后,这两种原则并存使用,没有统一的制度。到 19 世纪中叶,才广泛采用另一种原则,即中立国船内的敌货和敌国船内的中立国货物,除战时禁制品外,都不拿捕和没收。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编纂了这方面的惯例。但是,对破坏战时封锁的船只和船上所载货物一律可以拿捕和没收。
战时禁制品可分为:①绝对禁制品,或称无条件禁制品,即完全属于军用的物品;②相对禁制品,或称有条件禁制品,即可供军用也可供民用的物品;③自由物品,即不得作为禁制品的物品。构成战时禁制品的条件,除可供作战目的的性质外,还有敌性目的地,即最终系运往敌国领土或敌占领区。按照国际惯例和《伦敦宣言》草案的规定,凡运往敌国领土或敌占区的绝对禁制品一律没收;相对禁制品,如果是供敌国军队或其政府使用的,也要没收。载运禁制品的船只,如果所载的禁制品按价值或重量、体积、运费计算超过船上所载货物的一半,船只也要没收;战时禁制品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运往敌国,都要没收。为了判断船只属于敌国还是中立国、出发港口和到达港口、航行路线、所载货物的货主和买主以及是否战时禁制品等,有关捕获制度承认交战国的军舰、军用飞机、带有明显标志的政府船只和飞机有权对所有海上船只(包括中立国船只)进行临检、搜查和拿捕。船只抗拒临检、搜查和拿捕,将冒被拿捕、没收或击沉的危险。
按照国际惯例有几类船舶免受拿捕。1907年海牙第11公约编纂了这些惯例,规定专供沿岸渔业用的小船,从事地方贸易的小船,以及执行宗教、科学、人道等任务的船只,免受拿捕。另外,海牙第10公约规定:开战前或开战中,军用医院船,包括国家、个人和救济团体所有或所装备的,专为救助伤者、病者的船只,如在未使用以前,将船名通知交战国,也免受拿捕。但这类船只不得从事军事或妨碍战斗的动作。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和1977年对1949年日内瓦第 4 公约的附加议定书重申并发展了医院船、医疗飞机不受侵犯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