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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约法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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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5月1日公布,由袁世凯一手操纵的“约法会议”所制定,具有宪法性质。又称“新约法”,以示区别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该法分十章六十八条。

以确认袁世凯专制独裁制度为基本特征,取消了国会制。

它虽然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但在关于人民权利的各项规定中,都附加了“于法律范围内”的限制条件。而法律的制订,人民是无权过问的,实际上否定了主权在民的原则。虽在条文上也保留了人民享有言论、结社等项自由权利,事实上却被剥夺殆尽。

这个约法修改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内阁制原则,把总统的权力提高到如同封建皇帝一样。规定“大总统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大总统有权制定官制、官规、任免文武职官、宣战、媾和,“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等。同时,否定“三权分立”原则,把制宪大权集中于大总统。参议院的职能改为“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宪法草案经参议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决定之”。“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另外,这个约法对民权严加抑制。虽规定了立法院的组成和职权,但对选举人和被选举人都有严格的限制,而且始终没有设立,另搞一个参政院代行职权。袁世凯企图利用这个约法,把个人独裁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为复辟封建帝制作准备,但遭到全国人民的坚决反对。《中华民国约法》随着袁世凯的垮台而被废止。

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中华民国三年五月一日公布)

第一章国家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人民第四条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第三章大总统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弄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唠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大总统制定官制宫规。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大总统宣告开战、娟和。

第二十三条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

大总统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第四章立法第三十条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法律;

二议决预算;

三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四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

五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六提出法律案;

七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八提出关于政治上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得不答复之;

九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劫之诉讼于大理院。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条立法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之,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三十六条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立法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条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第五章行政第三十九条政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四十条行政事务置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条各部总长依法律、命令,执行主管行政事务。

第四十二条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

第四十三条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

第六章司法第四十四条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

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条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诉;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四十六条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劫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律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参政院第四十九条参政院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参政院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八章会计第五十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五十一条国家岁出岁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行之。

第五十二条因特别事件,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五十三条为备预算不足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须于预算内设预备费。

第五十四条左列各项支出,非经大总统之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之:

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怜法律上之规定所必需者;

三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四陆海军编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条为国际战争或战定内乱及其他非常事变,不能召集立法院时,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第五十六条预算不成立时,执行前年度预算;会计年度既开始,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请求承诺。

第五十八条审计院之编制,有约法会议决之。

第九章制定宪法程序第五十九条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宪法委员会起草。

宪法起草委员会,以参政院所推举之委员组织之。其人数以十名为限。

第六十条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之。

第六十一条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决定之。

国民会议之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六十二条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

第十章附则第六十四条中华民国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约法施行前之现行法令,与本约法不相抵触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条中华民国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辞位后优待条件、清皇族待遇条件、满蒙回藏各族待遇条件,永不变更其效力。

其与待遇条件有关系之蒙古待遇条件,仍继续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六十六条本约法由立法院议员三分二以上或大总统提议增修,经立法院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时,由大总统召集约法会议增修之。

第六十七条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参政院代行其职权。

第六十八条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临时约法,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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