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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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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所谓诉讼,就是平时所讲的“打官司”,诉讼法就是关于如何打官司方面的法律规定。日常生活中常碰到的诉讼,主要有民事诉讼(即民事纠纷方面的官司)、行政诉讼(即公民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纠纷方面的官司)和刑事诉讼。刑事诉讼则是有关犯罪方面的官司。大家知道,我国刑法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犯了罪又应当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判什么刑。关于刑法规定的这些有关犯罪的案件,一旦发生了,要找哪些部门告状,怎样告状,需要什么样的证据,如何请律师,哪些案件当事人可以自己到司法机关告状,哪些案件则是由有关的司法机关直接调查办案,公安机关如何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法院又如何对这些有关犯罪的案件进行审理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这些司法机关之间在办理犯罪案件时如何进行分工等等,这涉及到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刑罚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如何具体操作。这样就需要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作详细、明确的规定,才能确保刑法的实施。刑事诉讼法就是这样一部确保刑法实施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有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当事人告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聘请的律师和辩护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义务,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就有了行为规范,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有章可循。

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关于追究和惩罚的活动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现代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诉讼,拉丁文为precessus,活动过程或程序的意思。在汉语中,“诉,告也”,“讼,争也”(《说文解字》)。诉讼就是向法庭告诉以争论是非。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程序。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规定刑事诉讼的性质、任务、基本原则和制度、、管辖、当事人的和,以及、、审判和判决执行等程序。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专指刑事诉讼法典。

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的作用是从程序上保证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实现。刑法规定了犯罪和刑罚的问题,而当犯罪事件实际发生时,就必须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查明犯罪人及其罪责并加以惩罚,否则,刑法就不能发生实际作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后者必须与前者相适应,并体现同样的精神。正如马克思说的:“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刑事诉讼法的性质是由国家的性质决定的。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为维护剥削制度、维护少数剥削者的利益服务的,是对广大劳动人民实行专政的工具。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的体现,是为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服务的,是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

立法的发展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刑事法和民事法也不分,因此没有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除习惯法外,往往和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在一部法典中。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的第1表、第2表为审判引言、审判条例。古巴比伦规定有和神誓等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欧洲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其中第一部分共103条,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法,则历来规定在刑律之中如《法经》六篇中的“捕法”和“囚法”,唐律中的“斗讼”(“讼”部分)、“捕亡”、“断狱”及其他某些条文,基本上就属于刑事诉讼法。

资产阶级在取得反封建革命的胜利并建立政权后,系统地建立了自己的法制,并制定了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法国在1808年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其后,欧洲大陆国家及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也相继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典。德国公布于1877年,日本公布于1890年和1922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国家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立法经验的积累,重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典:日本重颁于1948年,法国重颁于1957年,联邦德国重颁于1950年和1975年。英国则继承封建时代不成文法的传统,没有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只是根据需要颁布了一些单行法律。美国也没有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但制定了统一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有的州(如纽约州)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典。

苏联在十月革命胜利后,逐步制定了刑事诉讼法。1922年6月颁布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法典》1924年10月通过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1958年通过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以后,各加盟共和国根据这个纲要相继制定了新刑事诉讼法典,其中《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颁布于1960年,第二年生效。

南斯拉夫、罗马尼亚、民主德国等东欧国家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也先后制定和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典。

中国近代的刑事诉讼法,是在欧美日本影响下,从清末开始制定的。清政府曾于1907年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民事和刑事诉讼法混合在一起。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于1921年颁布了刑事诉讼条例。国民党政府于1928年颁行刑事诉讼法,1935、1945年又加以修订。这些刑事诉讼法典,其内容主要受日、德两国的影响。国民党政府还颁布了一系列特殊的刑事诉讼单行法令,如1929年颁布的《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1944年颁布的《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和1948年颁布的《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这些法令公开践踏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为对共产党人、进步人士进行法西斯镇压披上了合法的外衣。1949年2月,中共中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旧法,其中包括旧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司法工作需要,先后颁布了一些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如195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79年又经修改重颁。为加强,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它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刑事诉讼法,与一切剥削阶级的刑事诉讼法有本质的不同。

基本原则不同社会制度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不同类型的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特征。奴隶制、封建制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什么基本原则,但贯串着下列的特征:①司法不独立。各级行政官吏兼行司法职权,专职法官审判时也必须听从行政长官或封建领主的命令。国王或皇帝是最高裁判者。②维护公开的阶级不平等和等级特权。在古罗马的刑事诉讼中,奴隶没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奴隶无权充当控诉人;奴隶犯了罪,不需要进行审判就可以由奴隶主直接加以杀害和惩处。奴隶也不能出庭作证,需要奴隶作证时,先在预审中对他进行拷讯并制作笔录,然后在法庭上加以宣读。中国古代的唐律规定:对享有“”特权的贵族、官僚和社会上层分子,审判时不得进行拷讯,“违者,以故失论”(《唐律疏议?断狱》“八议请减老小”条)。③诉讼的残酷性。特别是在封建君主专制时期,被告人被视为有罪的人,没有权,受到野蛮的刑讯和折磨。

资产阶级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按照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平等的观点确立了一系列基本原则。主要有:司法独(见),,被告人有辩护权,,,,言词原则,等。这些原则与封建诉讼的公开专横相比较,无疑是历史的进步,但主要是适应资产阶级的需要,对广大劳动人民来说则是虚伪的。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也基本上规定了上述原则,但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实行,实际上实行的是法西斯统治,特别是在政治案件中,通过特务横行、非法审判和颁布一些特种法律,使这些原则根本不能实现。

苏联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有:,人身不受侵犯原则,公民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审判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诉讼使用,法院审理公开原则,保证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等。

根据规定,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审判公开;保证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等。这些基本原则体现了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人民民主专政性质,可以保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准确地、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并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证据制度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办理刑事案件,首先必须收集、使用,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和不同性质的国家,有不同的证据制度。在奴隶制、封建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过神示制度,即依靠神的示意来判断案件事实,包括:神誓,即以对神宣誓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神明裁判,即以当事人接受神的考验来证明他们陈述的真伪;和司法决斗,即以当事人决斗的胜负来证明他们陈述的真伪。在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各国刑事诉讼中,则实行,即法律机械地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据供定罪的口供主义,始终是奴隶制和封建制证据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古代的证据制度充满着宗教迷信、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在保障人权的口号下,废除了刑讯,国家规定了以法官内心确信判断证据的原则,以代替法定证据制度。国家则一方面规定了一系列证据规则,另一方面也实行对证据的自由评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方面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35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1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32条)。办案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33条)。这些规定说明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理论基础的,贯串着实事求是的精神。

诉讼程序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刑事诉讼程度基本形式分为控告式(又译为弹劾式)诉讼程序和纠问式(又译为审问式)诉讼程序两种。控告式诉讼程序是:司法机关不主动追查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人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没有原告,也就没有被告。法官审理案件是公开的、口头的,主要是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然后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这种诉讼比较典型地实行于罗马共和时期和英国的封建时代。控告式诉讼程序的形成,与氏族社会原始民主的残存影响有关,同时与陪审制度的产生、发展有一定的联系。纠问式诉讼程序就是:犯罪不必由被害人或其他人进行控告,而可由司法机关主动进行追究。侦查和审理是秘密进行的。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积极地查问被告人的罪行,被告人只是受拷问的客体。纠问式诉讼程序发端于罗马帝制时期,盛行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各国的君主专制时期。中国古代的封建专制时期,也长期实行这种诉讼程序。纠问式诉讼程序是君主专制统治在司法上的体现。

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英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是继承和改造封建时代的控告式程序而形成的,称为辩论主义诉讼程序,或称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其特点是,起诉人可以由任何公民充当,而不限于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传统的理论认为起诉是私诉性质的,但是近二、三十年来,许多诉讼法学者认为警察或检察机关的起诉属于公诉性质。法庭审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地位在法官面前提出证据,互相审查证据并进行辩论。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则是在批判地继承中世纪纠问式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吸收英国的辩论诉讼程序形成的,称为职权主义诉讼程序,或称混合式诉讼程序。其特点是,大多数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充当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法院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出发,根据自己的职权,积极主动地追查犯罪,调查证据,讯问被告人并作出处理。但这种诉讼程序与中世纪封建专制主义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不同,审判是公开进行的,并进行言词辩论。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上述两种刑事诉讼程序形式,在发展过程中有互相吸收而趋于接近的趋势。同一法系各国的情况也不尽相同。如美国比英国较多地吸收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较多。

资产阶级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大陆法系,都分为侦查、审判和判决的执行三大阶段。审判又大体上分为起诉、预审、第一审程序、(包括上告审)和对已生效判决的再审(见)等。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与大陆法系大同小异。

苏联的刑事诉讼程序 接近于大陆法系,具体程序则分为:提起刑事案件、调查和侦查起诉、第一审、上诉审、监督审和判决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有、侦查、提起公诉、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这些程序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组成完整的体系,从而使刑事诉讼任务得以顺利实现。

为了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以达到确保刑法的施行,从而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治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根本目的,必须制定一部内容详尽和明确的刑事诉讼法。

法律条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1996年3月17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通缉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图书信息

书 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年03月

ISBN: 9787503692666

开本: 16开

定价: 9.00 元

内容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公布,1996年进行了修正,对部分条款做了修改。《刑事诉讼程序研究》在修正文本的基础上,对有修改的条款列出新旧对照表,并对修改的细节用黑体标注。近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断加大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力度,相继修正或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70余部法律,为便于读者准确掌握修改过程,更好地学习理解法律的内容,我社特编辑出版了法律新旧对照本系列丛书。丛书对所有修正或修订的法律,均在权威文本的基础上,根据修改的内容,列出新旧对照表,使读者对该部法律的修改变动情况一目了然。

图书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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靜靜地坐在廢墟上,四周的荒凉一望無際,忽然覺得,淒涼也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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