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0日,针对互联网上日益泛滥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现状,为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签发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5月30日起正式实施。
这无疑对打击网络盗版行为吹起了“冲锋”号角。
ISP获得较高的保护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该法主要规范和调整“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象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首先,从规范的对象看,该《办法》明确区分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包括网民和ISP的员工们)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ISP)。并且该《办法》主要针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侵权或网络盗版行为。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专门指那些通过互联网向互联网信息服务者提供信息或作品的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则是那些提供网络平台允许信息上传下载浏览等信息服务的网站或论坛等。
另外,同时也区分了传统作品以及网络作品。也就是说,不论你是普通网民还是你是ISP们的员工,只要你对他人传统作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采取了该《办法》确认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方式,你就会受到该《办法》的约束。
如果是互联网上的作品,即某作品的首发是在互联网上,那么,对于网站间的发生的行为,则不适用该《办法》的规定,而是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从规范调整的行为的看,该《办法》主要针对的互联网传播行为,这些传播行为包括对未经授权的作品的上载(通过网络上传到互联网信息服务者的存储器),下载(存储到电脑或其他可移动存储设备中),链接(对他人的互联网作品或传统作品的网络传播件设定链接的),搜索(比如未经授权或许可对他人MP3或视频等提供搜索功能或服务的)。
发生上述行为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首当其冲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赔偿责任。
而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该《办法》规定,“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显然,根据《办法》的规定,只有在明知侵权或收到侵权通知而未移除相关内容时,同时满足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才会受到行政处罚。显然,该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较高的保护,而为著作权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设定了较多的障碍。
最后,从实施的时间看,我们注意到,该《办法》已经于4月30日发布,但是,其要在一个月后,也就是5月30日才开始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该法生效前的类似行为在法院审判案件时,并不能适用该法的规定。只有那些发生在5月30日以后的该《办法》列明的互联网侵权行为,才能适用该《办法》的规定。也就是说,相关主管机关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ISP们)预留了一个改正和学习的机会。
“通知与反通知”制度
另外,对于确认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责任,该《办法》建立了“通知与反通知”制度,而没有建立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著作权侵权的连带责任。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移除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由于互联网本身具有传播迅速快捷的特点,互联网信息也具有海量的特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作品合法审查上的压力很大,对作品逐一进行授权确认很不现实,因此,该《办法》确立了“默认授权”或“无争议默认合法”的精神,即如果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网络传播无异议的话,视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作品使用合法有效。
首先,一旦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侵权作品,并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内容包括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等材料),也就是否认“默认授权”的话,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首先移除受争议内容。另外要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同时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其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发出反通知。即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书面反通知。
一旦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反通知”,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其三,著作权人向著作权管理部门投诉前,必须首先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否则,著作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也就是说,相关主管机关在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也顾及到了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特点,减轻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审查义务。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于著作权侵权问题圈定在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之间,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明显很低,只是通过“通知与反通知”制度确立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一个积极配合的责任和义务。也就是说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获得了一个中立的地位,显然,在促进互联网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上,在确保著作权的同时,行政机关对互联网的保护和发展有所倾斜。
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2005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