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珊瑚虫QQ作者的行为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标准。其对腾讯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犯了腾讯公司对QQ软件的修改权而不是复制权,因为复制QQ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刑法上规定的犯罪后果,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要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正文:笔者的《珊瑚虫QQ作者构成刑事犯罪吗?》一文发表后,许多网友都发表了各自的评论,正反两派意见都有不少见解深刻的论点,看来笔者的抛砖引玉之举也并非无益。
此文发表后的半个月里,通过反复思考此案的案情,笔者仍然认为:珊瑚虫作者的行为确实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标准。
纵观此案的案情,珊瑚虫QQ的作者Soff最有可能被判处的就是侵犯著作权罪。但是,如果运用犯罪因果关系,也就是犯罪行为是否导致犯罪结果的理论分析Soff的行为,就会发现此案中珊瑚虫QQ作者Soff的行为与著作权犯罪标准的差别所在了。
我国刑法的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法律条文写得非常明确: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达到一定标准就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乍一看,Soff的行为确实构成了犯罪,复制了腾讯公司的QQ软件、捆绑插件进行营利、以珊瑚虫上百万的用户数,营利数额就算达不到刑法规定的巨大标准,达到较大的标准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但刑法上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犯罪结果必须要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简而言之就是犯罪结果必须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如果犯罪结果不是犯罪行为引起的,那就显然不能构成犯罪了。通个这个来分析珊瑚虫QQ作者的行为,是不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就清楚了。
在本案中,开发和传播珊瑚虫QQ软件的后果有两个:
一、腾讯公司的QQ版权受到了侵害、由于QQ弹出广告被珊瑚虫屏蔽,珊瑚虫还免费提供部分QQ收费功能,导致了腾讯公司的商业利益受到了损害,;
二、珊瑚虫QQ的作者通过捆绑插件营利。
上面的第一个后果显然是由珊瑚虫修改QQ软件引起的,单纯的复制行为对腾讯公司QQ软件的传播有益无害,真正损害腾讯商业利益的是改变QQ软件的功能,而复制QQ软件显然不可能达到改变软件功能的后果。
那么第二个后果——珊瑚虫软件依靠捆绑插件取得了收入,是不是因为其实施了复制QQ软件的行为?
举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说明此问题:如果笔者也从腾讯公司的网站上下载一份最新版本的QQ软件,然后与其他软件公司签订推广协议,把QQ软件和其他软件捆绑在一起做成软件包放在网上供网民下载,网民安装QQ时就会自动安装软件包内的其他软件,笔者会不会取得收入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样的软件包,凭常识判断就可以知道没有网民会去下载和使用,当然也就谈不上营利了。
为什么笔者的软件包没有人会下载,而Soff开发的珊瑚虫QQ就广为流传呢?关键就在于,珊瑚虫QQ软件修改了QQ软件,提供了与QQ软件有所不同的功能,正是这部分功能吸引了网民下载和传播珊瑚虫QQ软件,造就了其赢利。珊瑚虫QQ如果不修改QQ软件,就不可能有网民下载此软件,也就不可能通过捆绑插件的方式取得获利。因此,复制QQ软件的行为不是珊瑚虫QQ软件获利的原因,Soff对腾讯公司QQ软件的修改行为才是珊瑚虫QQ获利的真正原因。而且,在珊瑚虫QQ后期的版本中,已经取消了捆绑QQ软件,也就是说,连复制QQ软件的行为也不存在了,更是完全与侵犯著作权犯罪搭不上边。
以上两个侵权著作权罪的犯罪结果,显然均不是由珊瑚虫QQ复制腾讯公司的QQ软件的行为引起的。也就是说,Soff虽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复制腾讯公司QQ软件的行为,但复制行为不可能引起腾讯公司软件版权受侵害、经济利益受损和Soff获利的后果。
虽然在民事法律上,修改他人作品属于侵权行为,但根据前文中引述的我国刑法第217条只规定了复制作品进行营利达到一定标准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没有规定修改他人作品的行为的情况,而在本案中,主要的涉案侵权行为恰恰为修改他人作品的行为。所以,Soff的行为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此罪。
本文作者:游云庭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资深知识产权律师 MSN:yytboy@hotmail.com 电话:021-6840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