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法定规则,其意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避免相对人受到其根本不了解但又对其权利义务有不公平影响的条款的约束。根据上述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前提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必须主动对格式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履行提示义务,而无论用户是否曾提出要求,否则格式条款将不能进入合同,即不构成合同内容,进而无法对用户产生约束力。
电信企业对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提示的对象。首先,电信企业履行提示义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电信企业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如规定用户在使用宽带业务时发生障碍,电信企业仅依照规定减免当月费用而不承担其他损失的条款)。非免责格式条款未经提示亦不构成合同内容。电信企业订约前或订约时,有义务将其欲以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事实以及该条款的内容告知用户。尽管用户对电信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毫无协商变更的可能性,但这并不等于说用户对这些条款的了解就毫无意义。因为从法律上说,电信用户在全部了解并权衡这些条款之后,仍然享有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决定权。而在当今服务多元化的社会条件下,电信用户事实上还往往有机会选择其他缔约途径,如选择其他电信企业或其他业务种类等。这与水、电、气等供应合同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格式条款的缔结,特别就电信合同而言,当事人无可奈何地接受与其根本就不了解这些条款的存在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在电信企业根本就没有将格式条款的存在于缔约前告知用户的情况下,这些条款将因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而不能进入合同。其次,提示的对象应包括援引自内部规章的格式条款。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范不同,前者对用户没有天然的约束力。其对用户构成约束的前提是经由电信企业履行提示义务征得用户同意,从而以格式条款形式构成合同内容。
第二,提示的时间。提示应在电信服务合同成立之前,最迟应于合同缔结之时履行。格式条款在合同成立后的单方补入是不被允许的,否则将造成消费者权益被任意侵犯或剥夺。若电信服务合同成立之后,电信企业才将其印制的载有格式条款的发票、收据等交付用户,则该凭证上的格式条款将不构成合同内容。值得一提的是,电信服务合同履行具有长期性特点,新业务的出现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往往需要对最初签订的合同进行补充完善,如一概否认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补入,将会造成用户不满和电信企业服务成本的不合理加大,并最终损害用户权益。因此,对电信服务合同而言,应允许某些格式条款在特定条件下的补入。
第三,提示的方式。提示义务应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公开张贴告示”为例外。逐一口头告知或请用户在载有格式条款的相关业务单式上签字认可,即为“个别提请注意”。在用户签字的情况下,即使其并未实际阅读,该条款亦因经其同意而对其产生约束力。由于电信服务面向公众,在个别提示存在较大困难时可以采取“公开张贴告示”的方式,如借助新闻媒体或互联网刊载、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粘贴告示或滚动播放电子屏幕等。
第四,提示的程度。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通俗易懂、明晰无误。在“书面印出”情况下,“合理”的提示必须使用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如黑体、加粗字体),必要时使用红色手指图标在显著位置标出,从而使对方“一眼就能注意到”。亦可另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此免责条款。若提示程度不够,将仍有可能被判定为“未尽提示义务”。 【更多内容请关注科技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