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度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为加快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财政部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我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公共平台建设及企业发展,降低服务外包人才定制培训的成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
1、2007年重点支持商务部会同信息产业部、科技部确定的“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园区”(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承接地)的服务外包企业,以及符合第二款条件并且列入商务部重点服务外包企业名录的企业。
2、鼓励提供各类适用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人才的符合第二款条件的培训机构(含大专院校,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3、支持服务外包承接地的相关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及运营费用。
二、申请支持的企业和培训机构须具备的条件
(一) 申请的服务外包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依法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2、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3、已与一家或多家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企业每年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150万美元,其中向境外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占70%以上;
4、具有服务外包承接能力及服务外包市场开拓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学(含大专)毕业及以上学历员工占公司员工总数70%以上。
(二)申请的培训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从业资格;
2、具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
3、具有为承接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经验;
4、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5、所申报的培训项目原则上为非盈利培训。
三、支持的标准和支持方式
(一)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从2007年1月1日起,每新录用1名大学生(含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不超过4,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的培训)。
对被录用人员提前解除合同,并在原合同规定的两年期内,与其他服务外包企业或原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不再给予上述企业定额培训支持。
(二)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培训机构,从2007年1月1日起,其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
(三)对服务外包承接地的有关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及运营费用,给予定额支持500万元,专项支持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培训服务平台所需设备购置及运营费用。具体由各基地城市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制定专项使用管理办法安排使用。
四、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和培训机构,可在8月30日之前,向所在城市商务、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培训资助申请。
1、服务外包企业申请支持需提供下列材料:
(1)《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支持申请表》(见附件1);
(2)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专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
(3)被录用人员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培训机构申请支持还需提供下述材料:
(1)有关部门提供的依法从业资质证明;
(2)每期项目的培训方案及课程安排;
(3)出具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材料(含培训机构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定制培训协议);
(4)培训机构颁发被培训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5)被培训人员的培训费用缴费凭证复印件;
(6)每期培训项目成本、收费标准等明细情况。
(二)经所在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在9月30日前,将《2007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录用人员汇总表》(附件2)和《2007年度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支持汇总表》(附件3)逐级上报至商务部、财政部。
(三)商务部、财政部审核各地上报的培训申请后,确定支持数额。财政部于本年度内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各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规定拨付至服务外包企业和培训机构。
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支持本地公共平台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六、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对承办单位报送的资金拨付申请等有关材料要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于2008年4月底前将资金使用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
八、严禁任何单位骗取、挪用或截留资金。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资金,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规定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商务部(财务司、外资司)、财政部(企业司)反映。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