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主人”无责不赔偿(图)
2006-02-15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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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一:致害的动物须为饲养的动物
条件二:须是动物独立动作加害他人
条件四: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新闻背景:2004年9月18日,苏家屯区孟老汉养的狮子狗在村前公路上,与驾驶摩托车的外村村民沈某相撞,人伤狗亡。沈某赔偿了孟老汉40元。事后,沈某将孟老汉告上法庭,索要8000余元治疗费。
法院一审认为,造成车狗相撞是孟老汉疏于对狗的管理等,遂一审判决:孟老汉赔偿沈某医药费等总计8400余元。宣判后,不服判决的孟老汉提出上诉。
“现无农村散养动物禁止在乡村公路通行的规定,故狗致人损害,‘狗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昨日,沈阳中院对“为亡狗讨要‘公路权’案”做出终审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构成动物致害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动物饲养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致害的动物须为饲养的动物;须是动物的独立动作加害于他人(所谓动物的独立动作,是指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是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须存在损害后果;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本案中,沈某驾车在乡村公路通行中与孟老汉所饲养的狗相撞致其倒地受伤,沈某受伤非由狗的独立侵害行为所致,且沈某驾车与狗发生碰撞的地点在乡村公路,现无农村散养的动物禁止在乡村公路通行的相关规定,故狗致人损害,“狗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车主沈某“索赔医药费用8000余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