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二部分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
第l节 版权与有关权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至21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伸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
2.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1.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2.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
第12条 保护期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入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末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
第13条 限制与例外
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14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
1.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
3.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
4.本协议第11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之日,如果某成员已实施了给权利持有入以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其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的后果。
5.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而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6.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程度内,对本条1至3款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但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应在原则上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