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移动电话被收取月租费,“打假第一人”王海认为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移动通信公司)此项收费没有事实依据,而将对方诉上法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今天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王海要求被告北京移动通信公司返还月租费并取消今后收取月租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海诉称:2006年7月9日,我到被告营业厅索取我名下手机2006年6月份的费用发票,发现被告收取我该月月租费54.32元。经查,我未租用被告的任何商品和服务,我使用该手机较长时间,并不知情被告一直在收取月租费。我认为,被告违法收取了月租费,却未提供相应的服务项目,该费用的收取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已经收取的月租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月租费54.32元, 取消今后的月租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该费用均有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中49.32元的基本月租费属于政府定价,另外5元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收取的彩信服务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定价。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属于基础电信业务。鉴于邮电部对于移动电话基本月租费的资费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对于移动电话月基本费收费方式的变更亦向信息产业部相关部门报送备案,故被告收取电信用户基本通话费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基本通话费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的意见,依据不足。
根据法律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现原告作为一名善意的消费者,选择使用被告提供的“全球通”移动电话服务,即应当按照相关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故就原告提出部分移动电话用户已不再交纳月租费,被告不应继续收取月租费,要求被告返还月租费49.32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