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一、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
二、但对于电影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限自作品在作者同意下公 映后五十年届满,如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映,则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 年届满。
三、对于不具名作品和具笔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自其合法向公众发表 之日起五十年。但如作者采用的笔名不致引起对其身分发生任何怀疑时,该保护期则 为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披露其身分 ,则适用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联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 作品,如果有充分理由假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
四、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法律规定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加以保护的实用美术作 品的保护期限;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
五、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上述第二、三及四款所规定的期限应从作者死亡日或上 述款项提及事情发生日起算,但这种期限只能从死亡后或所述事件发生后次年的一月 一日开始计算。
六、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长的保护期。
七、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本文件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比前述各 款规定期限为短的保护期的本联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本文件时保留这种期限 。
八、在一切情况下,期限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除该国 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个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作品的版权属于合著者共有的场合,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 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之日起算。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 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
第九条
一、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 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
二、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作利益。
三、所有录音或录象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一、从一部合法向公众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摘要形式摘引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善良习惯,并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二、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的范围内使用,并且符合正当习惯,即可由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加以规定。
三、根据本条前两款使用作品时,应指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一、对在报纸或期刊上已发表的经济、政治和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无线电已转播的同样性质的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准许在报刊上转载,或向公众作无线或有线广播,如果对这种转载、广播或转播的权利未作直接保留的话。但任何时候均应明确指出出处;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后果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以法律规定。
二、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也有权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对在时事事件过程中出现或公开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在为报导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可予以复制,或者以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无线电或有线广播向公众作时事新闻报导。
第十一条
一、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的公开演奏和公演;2.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二、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对其原著权利的整个期间内,对其作品的翻译享有同样的专有权。
第十一条之二
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播送符号、声音或图象方法向公众发表其作品;2.许可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向公众发表作品;3.许可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送广播作品。
二、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行使上面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但这些条件的效力只限于作出这些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公正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无友好协议的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之。
三、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给予的许可,不包括利用录音或录象工具录制广播作品的许可。但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为某一广播机构使用其自己设备并为共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短期录制制定规章。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批准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的特殊文献性质而交付官方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一、文学作品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其作品,以及(2)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二、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限内,对其作品的翻译也享有同样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改变的专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