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4)

王朝厨房·作者佚名  200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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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没收产品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没收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检验合格的,待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准予销售: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2.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3.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的产品;

4.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二)没收的使用禁用原料生产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三)没收的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产品,由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处理后,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报所在地或销售地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后,可投放市场;仍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五十条 《条例》中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止经营”、“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价值5000元以上、“罚款”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受害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出的检验项目,参照我国药品、食品或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方法进行。

第五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中“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是指在化妆品生产中从事配料、制作、半成品贮存、容器洗涤、灌装、小包装工作,以及经常到生产车间的管理、技术、检验人员。

第五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中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

育发化妆品 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

染发化妆品 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

烫发化妆品 具有改变头发弯曲度,并维持相对稳定的化妆品。

脱毛化妆品 具有减少、消除体毛作用的化妆品。

美乳化妆品 有助于乳房健美的化妆品。

健美化妆品 有助于使体形健美的化妆品。

除臭化妆品 用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

祛斑化妆品 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

防晒化妆品 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损伤功能的化妆品。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中“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中的“合格标记”,系指企业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章)。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指尚未获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拒绝卫生监督”是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条 出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检验按照国家财政部、物价局有关规定收费。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前颁布的部门规章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申 请 表

企业名称________

企业地址________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 表 说 明

1.申请表应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晰整齐,语言简明,内容准确。

2.具体要求如下:

(1)企业名称:填写企业全称。

(2)主管部门:指企业直接主管部门。

(3)企业性质:全民、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等。

(4)职工人数:专门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指全体职工总数;非

专门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指企业中从事化妆

品工作的职工人数,其中各级技术人员也是指与

化妆品生产有关人员。

(5)检 验 员:指从事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检验人员。附人员名

单、学历、接受卫生检验专业训练或培训情况。

(6)主要设备和设施:指生产设备、设施,卫生检验仪器、设备。

(7)产品种类:

发 用 类,包括洗发、护发、养发、固发、美发类化妆品。

护 肤 类,包括膏、霜、乳液、化妆用油类等护肤化妆品。

美容修饰类,包括胭脂,香粉类、唇膏类、洁肤类化妆品,指甲用

化妆品类、眼部用化妆品类。

香 水 类,包括香水类、化妆水类等液体状化妆品。

3.申请表一式3份,2份分别由省级和地市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

机构存档,1份报卫生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备案。

4.申请表所列项目如资料过多,可以另加页,盖公章后生效。

5.本申请表复印件(影印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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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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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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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姓名| |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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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性质 | |建厂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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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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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总数: |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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