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化妆品的定义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对化妆品的定义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国函(1989)62号文件,批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并由卫生部发布实施。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2、GB5296.3-1995《消费品使用说明书 化妆品通过标签》对化妆品的定义 1995年7月7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的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GB5296.3-1995《消费品使用说明书 化妆品通过标签》将“化妆品”定义为:“是以涂抹、喷洒或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表面(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起到清洁、保养、美化或消除不良气味作用的产品,该产品对使用部分可以有缓和作用”。
它规定了化妆品的术语和功能,其主要作用可概括为:
(1) 清洁作用:去除面部、体表、毛发的污垢。这类化妆品如清洁霜(蜜、水、面膜)、磨面膏、香波、护发素、洗面奶等。
(2) 保养作用:保养面部、体表,保持皮肤角质层的含水量,使皮肤柔润光滑,延缓皮肤衰老。这类化妆品如各种润肤膏、霜、蜜、香脂以及添加氨基酸、维生素、微量元素、生物活性体等各种添加剂与化妆品的各种营养霜。
(3) 美化作用:美化面部、体表及毛发,或散发香气。这类化妆品如香粉、粉饼、胭脂、眉笔、唇膏、眼线笔、眼影粉饼、睫毛膏、指甲油、香水、古龙水、焗油、摩丝、喷雾发胶等。
(4) 特殊作用:具有特殊功效,介于药品和普通化妆品之间的产品,如祛斑霜、除臭剂、脱毛膏、健美苗条霜等。
此定义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使用部位可以有缓和作用”的部分,也就规定了化妆品的功能,不仅限于“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而且强调对使用部位可以有缓和作用,这是限于普通化妆吕给出的定义。而“祛斑”、“脱毛”、“美乳”等介于药品和化妆品之间,具有一定的功效的产品,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将其定义为“特殊用途的化妆品”。
3、《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对化妆品的定义 2002年9月19日,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以卫法监发[2002]229号发布了《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中心和有关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严格依照该规范进行化妆品审批和监督工作。
该规范对化妆品的定义是:“以涂抹、喷洒、或其他类似的方法,施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指甲、口唇、口腔黏膜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该定义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对化妆品定义的区别在于增加了对人体表面使用部位的描述——“口腔黏膜”,表明了卫生部门专家对涉及“口腔黏膜”产品安全性的关注。
资料来源:中国日化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