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调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市知识产权局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业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分管领导审批,报局领导签定;应当在受理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之是起7日内立案,成立执法小组,由3名或3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组成,并指定1名小组负责人。
第五条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分管局领导决定。
第六条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执法人员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登记保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第七条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条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海口市知识产权局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执法小组经合议,作出处罚意见,执法小组成员签名,送分管领导审批,报局领导签定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海口市知识产权局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一条市知识产权局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处第十二条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侵权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在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使用发明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五)其他需要海口市知识产权局调解的专利纠纷。第十三条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请求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四)属于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受案范围和管辖;(五)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检索报告。第十五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书后,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后送分管领导审批,报局领导签定。请求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请求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天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专利纠纷工作的进行。第十八条受理处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组成执法小组,负责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小组评议案件,初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评议中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由执法小组成员签名。第十九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亲属;(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的。第二十条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登记保存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执法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第二十一条市知识产权局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也可以接受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的委托。第二十二条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进行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将参加的审理人员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签名。第二十三条调查、审理终结,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三)处理结果及处理费用的承担;(四)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市知识产权局的印章,送达后生效。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第二十五条在市知识产权局或者人民法院做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对同一专利权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直接做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者在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第二十七条市知识产权局收到调解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将调解请求书副本及时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第二十八条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受理调解请求,及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未能达成协议处理。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请求人不受理调解请求。第二十九条海口市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第三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海口市知识产权局的印章。第三十一条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海口市知识产权局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海口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单位被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个人被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海口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条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或者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四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本规程由海口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