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旅游公司与谢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商业秘密,谢某负有保密义务;有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公司应当支付谢某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若非公司的原因,谢某辞职或离职二年内不得从事旅游及相关行业,否则得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谢某以“谢晖”的名义在公司主要负责组团前往西藏旅游的联系业务,之后还任业务经理、副总经理。
2006年2月,谢某离开原告公司后,却还是以“谢晖”的名义在某青年旅行社从事组团前往西藏旅游的业务。5月,旅游公司在仲裁被驳回后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谢某立即停止侵权,自辞职起二年内不得从事旅游及相关行业,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与劳动仲裁费。
被告谢某称,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原告单方面要求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是不公平的,所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原告未履行支付补偿金在先的义务,谢某有权不履行之后的离职竞业禁止条款的义务。
审理此案的独任法官王佳舟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当事双方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的规定合法有效,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但本案原告公司却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补偿费。根据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单位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因此,谢某离职后在其他旅行社从事原业务,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行为不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