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不属工伤未必不合理
盛大林
2005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江苏省东台市南沈灶小学女教师李华在办公室备课时突然晕倒,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多家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2006年3月2日逝世。丈夫想给他申请工伤,但主管部门答复说《工伤保险条例》中已经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伤。
此事引发了争议。有关人士认为,李华的事应该视为“过劳死”,而“过劳死”应该纳入“工伤”范畴。(据3月19日《江南时报》)
李老师的遭遇确实让人同情,但主管部门的答复也确实有根据。争议的真正问题其实是《条例》的规定是否合理。
首先是“48小时”。之所以规定“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该是出于两种考虑:一是死亡与工作的关系;一是疾病的突发性。所谓“工伤”,当然是指因工作而造成的伤害或死亡。如果死亡与发病相隔的时间太长,那么受伤或死亡与工作的关联度也就越小。应该说,这些考虑是合理的。问题是时限如何划定。如果“48小时”不合理,那么多长时间才合理呢?李老师从昏迷离开工作岗位到死亡隔了64天,如果这么长的时间还算是工伤,那么工伤的范围还有边吗?
接着的问题,就是“过劳死”该不该算“工伤”。按理说,只要是因为工作而导致的伤害或死亡,都应该属于工伤。问题是如何认定“过劳”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人的“疲劳度”无法量化,而疲劳与工作以及与死亡之间的关联,更加难以认定。一个人积劳成疾,可能是因为工作,也可能是因为家事;一个人的死亡,可能有过度疲劳的因素,也可能有身体素质或器官病变等方面的因素。我宁愿相信,李老师之死确实是因为过度疲劳,但执法要有根据,而不能仅凭感觉。其实,就连医生也不敢断定,而只是说李老师昏倒“可能是因为过度疲劳”。
法律制度,必须建立在常态的基础上,不能因为特例而改变;制定制度,不仅要考虑合理性,而且要考虑可操作性。同时,还必须认识到:一,任何制度都会有缺陷。很多制度条文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48小时”可能产生不公平,但如果改为“48天”甚至“48个月”则可能带来更大的不公平,甚至使制度本身失去意义。二,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包打天下。社会公正应该依靠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来共同支撑。一个制度的缺陷或不公平,可以由其他制度来弥补。就拿李老师来说,现行的工伤制度对她可能确实不公平,但她的丈夫还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比如政府救助、医疗保险,乃至社会救助,并不一定非盯着“工伤”不可。如果其他途径都没有或走不通,那是因为制度体系不健全,并不一定是工伤制度的问题。
就“过劳死”来说,还有一个问题至关重要,那就是预防高于救济。“过劳”的程度难以认定,但如果“过劳”没有发生,这个难题也就不存在了。多年来,“过劳死”以及“英年早逝”等问题越来越严重。在人口众多、劳动力过剩、人才就业困难的中国,这种“忙的累死,闲的饿死”的情况,其实是不应该发生的。当然,这又是另外一个命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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