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东莞市万江伟润洗涤日用品厂业主陈××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陈××生产销售包装近似“立白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新力之白”商标洗衣粉对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立白”商标构成侵权,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003年10月,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东莞市万江伟润洗涤日用品厂业主陈××利用原告的卓越商誉和“立白”洗衣粉的广阔市场,采取不正当、不公平的“搭车”行为,从1999年开始生产销售近似“立白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新力之白”商标洗衣粉,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为此,原告提出了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等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万江伟润洗涤日用品厂的“新力之白”商标已获准注册,产品包装亦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自1999年2月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后,再无使用侵犯“立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粉包装。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曾于1999年2月1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侵权而受到处罚,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亦于2003年9月8日作出了《关于“立白”及图形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认定“广东东莞市万江伟润洗涤日用品厂在洗衣粉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之白’文字与第1026591号注册商标近似,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知名商标“立白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1997年6月14日注册的“立白”商标于1998年1月份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于1999年1月份升格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陈××拥有的“新力之白”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8日。虽然合法拥有“新力之白”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从1999年1月起,被告就开始生产销售包装近似“立白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新力之白”商标洗衣粉。其在洗衣粉的包装上,特别突出使用“之白”两字,并刻意使得此两字与原告的“立白”注册商标相近似,该行为不但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而且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从而损害了原告的“立白”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要求被告陈××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的“新力之白”洗衣粉及其包装物;并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