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汕头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伟、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作出判决。
法院一审判决昆明滇虹公司停止侵犯汕头康王公司的“康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康王”字样标识的洗发露、护发素产品,立即销毁含有“康王”字样标识的洗发露、护发素产品的宣传资料、包装物,立即停止发布含有“康王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标识的洗发露广告,在媒体上向汕头康王公司赔礼道歉,赔偿侵权损失100万元;判决黄伟停止销售昆明滇虹公司含有“康王”字样标识的洗发露、护发素产品,赔偿侵权损失1000元;驳回汕头康王公司要求云南滇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汕头康王公司系一家从事日化产品研制、生产和销售的大型现代化企业,所持有的“康王kangwang及图”于1997年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并于1998年5月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1721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牙膏;2003年,汕头康王公司又在第3类获得第3125776号、第3125775号“康王kangwang”注册商标。
法院另查明,昆明滇虹公司、云南滇虹公司是两家主要从事药品生产的企业,云南滇虹公司持有的、许可昆明滇虹公司使用的第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5类,用于中药、西药、中药制补、西药制剂。此外,云南滇虹公司在第3类还拥有“滇虹康王”注册商标。因此,昆明滇虹公司、云南滇虹公司均无在第3类产品上持有“康王”注册商标。
2006年7月,汕头康王公司以黄伟、昆明滇虹公司、云南滇虹公司实施了一系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