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法制局的一位助理巡视员20日在新闻发布会上回答媒体记者提问时表示,媒体前段时间报道所称的“暗中执法”这一概念主要指的应是监控,而“监控,从我的理解来说,不能说这是暗中执法,这也是属于我们公安机关的执法程序所允许的”。(新华社12月20日报道)
笔者认为,媒体(包括许多业内人士)所说的“暗中执法”,决不是指“电子眼” 之类监控手段的使用。法律并没有禁止交管部门非现场执法,而作为非现场执法的技术手段——“电子眼”的使用,也是合法的。但是,“电子眼”所拍下的机动车违法实况,只是一种处罚依据,并不是执法行为本身。而媒体和业内人士所说的“暗中执法”,显然是指执法行为,而非执法手段。一个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今年夏天闹得沸沸扬扬的杜宝良“105次违法”事件。同一个人在同一个地点以同样方式违法105次,却没有及时从管理部门得到警示,其中所暴露出来的当下非现场交通执法制度的缺陷,足以说明“暗中执法”弊端之甚,与“交通监控方式”并无关系。
法律的功能,一般包括警示、教育和制裁三种。交警现场执法一般可以同时行使这三种功能。而“电子眼”的主要作用仅仅是为制裁提供证据——假如它是隐蔽的,就基本上没有警示和教育作用了。如果交管部门在容易出现违章行为的路段暗中执法(即秘密设置电子眼、秘密拍摄而不有效告知被执法者),只会被理解为仅仅为了罚款,而不是为了警示和教育。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罚本身并不是目的,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已。
总之,警方对交通状况的“监控”是合法的,但“暗中执法”却有违《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