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降低了医疗事故的认定标准,即“只要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均构成医疗事故。但该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该款规定,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应当修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不是认定和处理一切医患纠纷的法律、法规,它只应对医患纠纷所争议的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的处理作出规定,而不应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他医患纠纷的认定和处理作出限制性规定,况且这种规定又是笼统的、漫无边际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作为否定性表述,其外延极为广泛,情况十分复杂,其中不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可一概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证明,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过错事件是存在的,并且占医患纠纷案件的相当比例。
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形成四级医疗事故的情形,采用列举形式,不属于其列举的情形,就构不成医疗事故。所以,当患者人身受到轻微损害尚不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明显程度”的,就不能主张医疗事故赔偿。但能否主张一般损害赔偿?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看,患者肯定不具有该权利。这样就引出了行政法规挑战法律、否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某些缺陷,其中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处多弊少利的败笔,应改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按该条例执行。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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