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单位发放的款项究竟是什么的举证责任在谁?(是不是单位应该提供按照《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保存资料来提供?)因为依照这个规定,应该可以推出单位有这个证据。但事实上劳动者心里很清楚,单位当时并没有按照这个规定要求劳动者签那个资料。而劳动者在法庭可以坚持说有这个东西,需要单位举证(因为在这个情况下单位是没办法举证的,因为根本没有这个东西),所以单位举证无能,然后劳动者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法院采纳劳动者提出的该款项的名目。也就是依照法律可以推定应该存在由对方当事人保存的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法院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有这个证据存在的?
单位保存,单位拿出来,否则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