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 谈一下我的理解

王朝军事·作者佚名  20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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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条例(断章了)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供热企业首先没有做到连续、保质,这是事实,企业也承认了12.22和12.31两次,第二次超过三十二小时计算退费,第一次说不足八小时不退费

咨询过市人大法规处“突发故障”停止供热的属于供热条例中第四十五条中“未供热”的包涵范围,应当按条例中按天退费,而不是按小时退费或八小时以内不退费,按照消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费用已经支付了但没有得到相应的服务要求退费难道是消费者错了?没有按消法第四十七条申请预付款利息已经够宽容的了。(供热纠纷不知消法是否适用?如果适用还有有利于非格式条款制定一方解释的因素)

停暖期间因在十二月下旬,青岛的气温白天也在个位数左右,一二个小时多穿点儿可以忍受,但让坚持七小时的话什么人能经受得住,条例中四十四条规定室温必须达不到14度退费,供暖都不一定全都能达到,不供暖就能达到14度的话供暖企业存在的基础何在?公用事业把没有需求的企业养起来谁支付这些费用,公用事业局依法是享有法定的裁量权,但对四十四条它有什么依据证明不供暖室温达到18度而不足八小时退费,这个“连续停暖八小时以内不退费”的说法无法认同

裁量权要依法行使,但没有法律依据的裁量权有质疑

写得可能有点粗鲁,请见谅

1、“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关键是如何理解“实际未供天数”,按您的理解如果没供热1分钟,也要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吗?肯定对实际未供天数要有科学的认定标准,谁的理解包括你还是我的都不重要,关键是公用事业局已经有了认定标准.

2、公用事业局的通知是一认定标准,而且该通知是它作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被它上级或法院撤消之前该通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民应遵照执行,不管你是否承认这个效力,不管你的理解标准是什么。因为公民个人无权利否定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

3、您对供热单位理论是没用的,该通知它也必须执行,您的解决途径有两个(1)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消公用事业局的通知(当然事先可跟公用事业局交涉)(2)提起以公用事业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消通知

4、注意行政法规工作人员的答复是没有效力的,除非该部门有正式文件对四十五条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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