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在一家餐饮娱乐公司就职,工作了2年零一个月,公司的性质是一家私营企业。
09年10月初,我口头向公司的领导(即公司的法人)提出了口头辞职,这个是公司的管理,一直都没有书面的规矩。然后到了月底,我承诺他,出于对企业的感情,我无偿奉献一周,为企业培养新的员工,这一周我会无偿做劳动,一周以后我就没有到公司上班。
20日领取工资的时候,领导借口以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局盖章生效为由,不发给我10月份工资,并且言语恶劣,并名言,愿意给你就给你,不愿意给就不给你,你没有地方去讲理;而且对我恶语相迎,我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怎么和他计较,但是后面他的言语越来越激烈,名且主动向我动手,而且在动手过程中,公司的1名保安,也参与其中,对我进行了一定的侵犯,然后我选择了报警,警察来了以后,我说明了我准备息事宁人的态度,最终协商25日下午,公司将扣发的工资如数发给我。并且对我口头向他辞职的事情矢口否认。
24日晚,公司会计电话通知我,说劳动局那边的合同手续没有办完,要下个月十五号才能办完,所以要下个月十五日才能发给我工资,这个要求,我很难接收,不知道他有没有违反了劳动法,请了解的朋友给我一点专业的指点。
然后顺便说一下,公司的合同在签订的时候都是只让我们签名,根本就没有给予我们副本,甚至很多合同条款我们都不清楚。但是我问过会计,不会存在违约金这么一说。而且还有一个情况,就是我们签合同的公司不是在工作的公司名下,而是另一个兄弟企业,但是执照法人不同。
这就是全部的情况,请同情我的朋友们给我一点法律的意见,本来我很想低调息事宁人,但是现在逼得我是在退无可退,请各位朋友伸予援手。。。
1、既然在你提出离职申请后,公司才开始为你办理劳动局那边的合同手续,是否可以认为:在你工作的两年零一个月的时间里,公司并没有与你签订劳动合同,那样的话公司的做法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你有权随时解除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从你“公司的合同在签订的时候都是只让我们签名,根本就没有给予我们副本,甚至很多合同条款我们都不清楚”的叙述中,应该说公司还是跟你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不规范甚至是瞒天过海罢了。连同没有给你一份劳动合同的做法,都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
3、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你于10月初向公司领导提出口头辞职的做法,虽然并不严谨,但公司的做法应视为接受了你的辞呈。你也恪尽职守的干满了10月份(无私奉献的那一周属于你的自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公司“不发给你10月份工资,并且言语恶劣,并名言,愿意给你就给你,不愿意给就不给你”的做法,属于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克扣行为,是不能够接受的。
4、劳动合同生效的要件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规定,并非必须到劳动局备案。因此,公司关于“劳动局那边的合同手续没有办完,要下个月十五号才能办完,所以要下个月十五日才能发给我工资”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5、由于你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提前告知义务,因此,你的提前离职无需支付违约金。
6、如果公司未按规定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费,则你可以随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补交欠缴的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之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
7、如果你确认“我们签合同的公司不是在工作的公司名下,而是另一个兄弟企业,但是执照法人不同”的话,那么你完全有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时裁决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之日止期间的二倍的工资。
你和公司签的劳动合同需要经过劳动局备案,原本公司未送劳动局备案,但不影响你们双方劳动合同的生效。【公司现在可能是在进行备案手续。】
公司没有把你的那份劳动合同交到你手里,如果给你造成损害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未给你买保险,你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出请求经济补偿。
如果公司未足额按时按月给你发公司,也可以提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兄弟企业和你所从事工作的企业是什么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