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款.请问,这里的设备价款是不分情况啊,如果是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是不就包括设备价款了?而且什么情况下是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
面是一些这方面的规定: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3年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该文件规定,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财税[2003]16号文件的下发就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值在内的规定也废止了。无论设备价值是否计入安装工程产值,设备价值都不征收营业税。这个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如果在安装工程中,设备是由建设方提供的,施工单位就不需要将设备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这个应该没有什么变化。只不过16号文给予了省级税务机关对设备的列举权,避免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于建设单位的物资是属于材料还是设备的争议。二,如果设备是由施工单位提供,设备肯定是并入安装工程产值的,以前施工单位是将设备价款一起开票,全额征税。但在16号文下发后,施工单位就可以全额开票,凭其上一道购买设备的发票款进行扣除差额交税。目前,部分安装施工单位也在依据该文件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设备价款缴纳的营业税。对这个问题目前大家还是有一点不同的看法的。对于由施工单位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在征收营业税时扣除设备价款是不符合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原则的,这就导致了设备在所有权转移环节没有征收任何流转税。还有部分人认为,施工单位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设备所有权发生转移应按4%征收增值税。 3、2009年1月1日实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注:细则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新实施细则所说的“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知是否仍然适用“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附:根据2006年8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文的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该文件的颁布意味着从2006年8月17日起,提供装饰业劳务的营业税纳税人,不再需要将“甲供材”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了,这是对“建筑业”劳务计税营业额政策的又一重大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