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甲因民间借款纠纷将乙诉至法院,并在诉中申请对乙所有的机器设备两台进行了就地查封,后该案甲胜诉。现该案处于执行阶段,2009年丙对上述执行标的(机器两台)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丙曾与乙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所租赁房屋就是机器所占的厂房)现并未对对房租水电付清,现丙主张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现在该案正在审查,可能快要听证了。我想求教一下您的看法,是否享有留置权?
楼上几层的判断都是正确的。
被留置的物必须是与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在同一法律关系内。
具体来说必须是在同一个合同内的标的物。
水电费债权债务在租赁合同内,租赁合同内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标的并不包含机器设备。
你好!
不享有留置权。
留置权仅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享有。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2条与84条的规定,仅仅只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以及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才有留置权。
乙、丙是租赁关系,丙对于机器设备不享有留置权,这是很确定的。
请教: 关于留置权的案子求教一下
:黎佳的回答是正确的。为了您更好地理解,我稍加展开叙述。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是债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的担保物权。具体说,留置权是指依照《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债权人依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是留置权成立的基本要件。这一要件可以从三方面分析:第一,留置权的主体为债权人。不是依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行使留置权;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才有留置权。第二,留置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必须为债务人的财产,不是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能留置。第三,留置权的财产必须是动产。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有权留置该动产。
(2)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权人对动产的留置权与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如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因定作人不交付加工费用,有权留置定作人送交的加工定作的物。如果动产与债权无关,则不能成立留置权。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不得利用本合同的权利对其他无牵连的债的标的行使留置权的担保。
(3)债务必须已届清偿期。留置权的成立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为要件,如果债权尚未到清偿期,那么债务人则处于自觉履行合同的状态中,债务人是否自觉按期清偿债务尚不得而知,此时若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有悖于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公平原则,所以这时留置权还不能成立。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
说到这,也许您就清楚了。丙是基于租赁关系占有机器,债权(即租赁权)的发生与机器没有牵连关系。所以,丙提出执行异议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个人觉得不享有留置权,出租人实际上没有合法占有机器,也就不存在留置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