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真实的案例,为了叙述方便,就用简称吧。
出场人物:
甲:某公司创始人,占有该公司绝大部分股份;
乙:甲的妻子;
丙:乙的哥哥;
丁:甲的弟弟;
戊:丙的儿子。
案情:三十年前,甲忙于公司生意,将待产的乙托付给在农村的丙照顾,结果乙难产身亡,孩子也没有保住。丙觊觎甲的财产,将自己刚出生的孩子戊冒充甲的孩子交付给甲。
十年前,甲因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甲的父母早已去世,甲也并未续弦,公司的股份自然由“甲的独子”——戊继承。之后,公司在戊的努力下近几年快速发展,生意越做越大。
最近戊住院输血时,才偶然发现自己并不是甲的儿子。这时甲的弟弟丁得知此事,认为自己才是甲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由自己继承甲的所有财产,包括公司的股份。戊认为自己之前并不知情,30年来一直以甲的儿子的身份生活,自己并无过错,且这些年来为公司的发展做了很大努力,不愿放弃财产。
双方诉至法院,应如何处理?
《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丁在知道戊不是甲的儿子的时候起算两年内起诉都可以。
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戊已经在善意占有了甲的财产并且已经顺利经营了很多年。公司的资产不同于一般的财产,随意变更权利人可能会使公司资产出现大幅度贬损,出现就业等社会问题。丁的主张核心仍然是财产利益,因此我认为最好的结果是调解。
如果不能调解,法院的判决应当是考虑历史和现实的各方面因素。判决的核心理由是继承法有关继承的规定,以及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具体是:按照甲死亡时甲所享有的资产价格,以及计算相应的存款利息(注意,我认为是存款利息,而不是贷款利息,因为戊占有财产是善意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支付给丁。驳回丁要求控制全部公司股份的请求。
戊善意“继承”甲的财产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但他是不知情的善意的行为。由于这种善意行为导致他对“继承”来的财产进行了“添附”。此时推翻这种既成历史事实,让丁来收编全部财产,在事实上不可能,而且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我认为丁的合法请求仅限于甲死亡时的资产价值及其10年来的存款利息,超出这部分即属于“权利滥用”。
戊分配不到遗产,因为,甲过世时没有遗嘱,戊也不是法定继承人。戊虽跟甲生活多年,但并不能因此成为法定继承人。
增值的财产,戊有功劳,可以适当给予补偿。如果双方无法谈拢的话,可以起诉到法院,由法官来裁决。
此事可直接起诉,但我认为最好的结局是庭外调解。
血缘至上,是毋庸置疑的。丁的确有权继承。
戊可以拿出为甲尽心尽力养老送终之证据,那就有可能以养子的身份参与家族财产的分配。另外,戊能够提供大量改善公司业绩的证据,则可以庭外调解,获得一部分股份奖励,但主动权仍是丁。丁完全有理由不给。
这个官司衡量难度较大,法官的立场是很重要的
我看还是友好协商才能皆大欢喜。
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在甲死亡时,因为,甲过世时没有遗嘱,那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当时丁:甲的弟弟有权继承该公司的财产。
公司在戊的努力下近几年快速发展,生意越做越大。 可见,对于公司的发展和增值也凝聚了戊的劳动和管理,因此,戊对于增值部分财产有权分割。
戊即使不是甲的亲生儿子,按时间推算,戊也再25谁以上。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此案已经符合法律上的事实收养关系。即使甲没有遗嘱。戊也非出于恶意。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关系存在。丁无权继承。至于戊愿意给丁多少,完全自愿。
我个人看法就是分两步走:1、戊有25岁以上。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此案已经符合法律上的事实收养关系。即使甲没有遗嘱。戊也非出于恶意。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关系存在。丁无权继承。至于戊愿意给丁多少,完全自愿。(楼上哥们的说法)2、戊没有继承权,但是有经营权,你可以在投资、产权等领域内做一些障碍,把自己变成重要资产的决策人(比如用信托的方式或者资产质押),把信托和质押的权益搞到自己名下,这样,虽然资产不是自己的但是资产的使用权是自己的(信托和质押不受所有权人控制,受合同控制),然后在经营上搞一些壁垒,多建项目到处花钱,那个贪婪小人没有真本事只不过要点钱罢了,不会费心做事业的,大不了把企业卖了,这样在你的操控下,不知内情的买主买不成,买得成的只有你自己,价格当然要打折扣了,如此大家都好!记住:干事业的人不要一根筋打官司,还是在自己有控制力的范围内解决问题,对方急着要钱,你就拖死他,企业没有你不行,天时地利人和,对付他有根基!
戊虽然没有恶意,但其亲生父母恶意侵占甲的财产,甲受欺骗,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对这种恶意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戊很无辜,也只能要求给予补偿。建议不要去做上楼的做法,否则被法院查实,你有可能什么也没有了!!!提醒楼主注意的是甲、丁是受害者,他们呢没有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