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研究
分類: 图书,法律,外国法律,外国法律综合 ,
作者: 钱锋 著
出 版 社:
出版时间: 2008-3-1字数:版次: 1页数: 395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802193802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具体到中国,随着“一国两制”战略构想的实现,我国政府已成功地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各地区法律地位平等,并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这样便出现了“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各自法域法院就互涉的民商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只在其法域内具有效力,若要在对方法域具有效力,该判决必须经对方法院认可。尽管不涉及主权,要真正做到各法域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难度同样很大。
但是,“判决之效力,能改变当事人间之原权义,而产生新权义,一国既承认当事人在外国取得之权利,而于他国之判决,若否定之,亦有悖于理论。”随着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需求日益增长。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认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并在必要时予以强制执行,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美国一位教授指出,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即如果判决在被告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能够获得顺利执行,国际社会就能协调的发展。为实现这一目标,国际社会始终努力不断,经过10多年的磋商,2005年6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向前迈了一大步。与此同时,我国不同法域间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谈判结出硕果,200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达成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月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案件的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亦正式签署,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终于有了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的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
钱锋,1964年生,法学博士,现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私法学副会长,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目录
第一章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概述
第一节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概念
第二节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历史沿革
第三节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依据
第四节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渊源
第二章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与基础
第一节 管辖权基础
第二节 终局性要求
第三节 公共政策标准
第四节 自然公正及欺诈例外
第三章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与方式
第一节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和审查
第二节 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方式及其运用
第四章 国际社会在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矛盾与协调
第一节 《布鲁塞尔公约》体系
第二节 国际私法会议体系
第五章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完善
第一节 内地对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节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三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四节 台湾地区对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六章 我国区际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
第一节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
第二节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
第三节 大陆与台湾地区法院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
第四节 完善我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对策建议
附录
附录一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附录二 《布鲁塞尔公约》
附录三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附录四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参考文献
书摘插图
第一章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概述
第二节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历史沿革
一、萌芽:人法与物法的冲突
在原始社会,由于不存在国家,不存在法院,也就无所谓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奴隶社会前期,虽然有了国家,有了法院,但却依然不存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概念,因为那个时候,外国人根本不具有民事法律地位。在古希腊时代,城邦的法律不适用于外国人,外国人不能结婚,不能取得财产,也不能就其所遭受的损害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甚至海盗抢劫外国人的财产,也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古罗马前期也和古希腊一样,把外国人当成奴隶或敌人,只承认罗马市民的权利主体地位。后来,随着私法关系的发展,出现了调整公民和外邦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万民法,这部法律在当时的西方世界被一致适用,但其中并无解决各城邦法则之间冲突的规则,此时的外国人,只是从奴隶或敌人变成了罗马帝国的属民,依旧没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大陆形成了各民族杂居的格局,由此产生了种族法,即日尔曼民族适用日耳曼法,法兰西民族适用法兰西法,罗马人仍适用罗马法。在这一时期,法律的效力范围不是以领土来划分的,而是以种族来确定的,因此后来的学者往往又称其为“种族法时代”(period ofracial laws)或“属人法时代”(period of personal laws)。该时期自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持续了400多年,在此期间,每个民族的人,无论居住于何地,永远都只受其民族的固有法律和习惯支配。公元10世纪到12世纪,封建割据加剧,领土观念加强,封建主在其领地内享有绝对的统治权,于是出现了“属地法时代”(period of land laws)。在此期间,每一领土上只有一种当地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不论是外国人还是本地人,均要遵守。在这种情况下,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甚至还不如“属人法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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