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继承收养案件法律依据12
分類: 图书,法律,法律实务,司法实务,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4-1字数:版次: 1页数: 229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9304402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本册为《办理税务案件法律依据》。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体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3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约30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50多部行政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组成。税收法律可以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两大类。全书分为三个部分,除了上述两大类外,第三大类收录了有关税务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件。
第一部分涉及20多个税种,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此部分包括所得税、货物和劳务税、财产税和其他税四类。精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八个法律文件作为主体法,总结归纳操作过程中的实际应用问题,并为之制作适用指引,指明解决问题的具体法律依据。第二部分税收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主体法,收录税务登记、税收减免、税收执法、纳税担保等方面的十一个法律文件。基于本书提供税收案件法律依据的特点,在第三部分收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与税收刑事案件有关的部分法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有关惩治偷税、抗税犯罪和有关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两个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等三个司法解释。
由于篇幅所限,本书没有将相关法律文件全部收录。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涉及抵税财物拍卖、变卖,但本书并没有收录《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类似的情形本书尽量在脚注中注明,读者可以根据脚注中文件公布日期和文号查阅相关法律。此外,本书还附录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等法律文书格式,供读者参考使用。出版说明
我社自2002年开始推出的“办案依据丛书”在广大读者中产生了良好的反响,受到了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专业法律工作者,以及普通公民、高校师生的好评。此次,我社以法律法规立、改、废的最新进程和法规编纂技术方面新的成果为基础,全新推出“新办案依据丛书”,以期满足当前读者对法律工具书越来越高的要求。
“新办案依据丛书”吸收了法规编纂的新技术并有所创新,同时也借鉴了图书出版市场越来越个性化的趋势,力图体现三大特点:
一、简约。本丛书通过“主体法条文及适用指引+配套法律依据”的结构,贯彻“精深加工,形式简明”的法规编纂理念,将复杂的法律体系化繁为简,努力使每一本书都做到编排简约、一目了然。
二、容易掌握,使用方便。各个分册的“主体法条文及适用指引”部分向读者提供了掌握相关法律领域总体状况的线索,同时提供了大量具体适用问题的检索指南。“配套法律依据”相应地收录了各个文件。当然,由于篇幅有限,我们没有收录全部相关文件,但通过一些技术处理,我们尽量在有限的脚注当中说明了相关信息。
三个性化。丛书分册的设计充分考虑到读者阅读习惯的多样性,多以热点法律问题为线索,允许内容交叉但突出个性,价位适中,力求使读者拥有更大的选择空间。
目录
第一部分 《继承法》、《收养法》条文及适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8年11月4日)
第二部分 配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04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节录)
(1994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06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988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2007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2年7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节录)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
继 承
(一)综 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 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1988年3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产中文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2年3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复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的函
(1982年6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电话答复
……
收养
书摘插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
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