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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土地纠纷办案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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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 图书,法律,经济法,土地法,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5-1字数:版次: 1页数: 320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 1纸张:I S B N : 9787503683879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新编土地纠纷办案手册》根据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针对土地权纠纷办案的具体实践,对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的体例重新进行编辑,汇编成书。希望《新编土地纠纷办案手册》能为广大司法人员的办案工作提供便捷、有效的文献支持。

内容简介

本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编写。书中收录大量作为办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针对土地纠纷所涉案由科学、合理地编排,读者可以快速、准确地查询到各案由相关法律文件。本书是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的常备工具书。也是社会一般公民依法维权的实用依据。

目录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土地纠纷部分)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2004.3.1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27)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9.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8.30修正)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7.27)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6.1.4修订)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04.1.9)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1995.12.18)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12.27)

土地调查条例(2008.2.7)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2003.10.8)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10.21)

二、土地登记纠纷

土地登记纠纷案由

土地登记办法(2007.12.30)

土地登记规则(1995.12.28修正)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2000.10.23)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12.4)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1.3)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2.23)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3.11)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工作的意见(2003.7.30)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2003.1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土改时祖遗房产填写土地房产证后的产权确认问题的复函(199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7.24)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5.19)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1990.12.20)

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1991.1.9)

关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1991.8.14)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含义的请示的答复(1991.9.23)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关内容请求解释》的复函(1993.1.20)

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1996.5.17)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解释的请示的批复(1996.10.4)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2.5.9)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6.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6.18)

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1989.7.22)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1999.1.2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5.6)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2002.8.26)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3.4.1)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1996.6.5)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1997.8.18)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8.10)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8.5.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3.6.9)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2.24)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2.17)

划拨用地目录(2001.10.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3.4.16)

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1999.7.27)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8.29)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1.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7.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7.8)

五、征地补偿纠纷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1.10.22)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2004.11.2)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2004.11.3)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12.24)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2001.11.16)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2002.7.12)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2006.6.2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1998年征地、1999年发生的补偿标准争议能否适用裁决程序的请示》的答复(2003.5.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1995.1.1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01.12.31)

六、与土地有关的抵押权纠纷

土地有关的抵押权纠纷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节录)(1995.6.30)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1995.9.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998.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4.3.23)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1.3)

附录:地方审判政策与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2003.7.10)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2002.4.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10.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1.27)

书摘插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1.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十条【土地制度】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三条【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

3.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登记收费问题】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等物权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责任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有】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国家所有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和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有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有财产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集体财产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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