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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注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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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 图书,法律,法律法规,法律法规释义,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5-1字数:版次: 1页数: 94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 1纸张:I S B N : 9787503684234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权威文本:选取标准文本,由权威立法机关审定并撰写适用提要

专业解读:对专业术语进行解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注释,每条提炼条文主旨。

实用信息:条文下加注关联法规索引,书后附录文书范本、流程图等实用工具

相关规定:附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实用政策信息

内容简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广告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贬低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权利、义务责任不够明确,行为不够规范。这些问题表明,随着广告业的发展,制定《广告法》是十分必要的。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广告法》共六章四十九条,对以下主要内容作了规定:

(一)关于调整对象。《广告法》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这样规定,一是明确了《广告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商业广告。二是明确了《广告法》只调整以广告形式发布经济信息的活动,不调整通过新闻或者其他非广告形式传播经济信息的行为。

(二)广告准则。《广告法》对广告的一般标准和特殊商品广告的特殊要求,作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关于广告的一般标准,主要要求: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守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广告应当清楚、明白,具有可识别性。关于对特殊商品广告的特殊要求,《广告法》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化妆品、食品、烟酒等涉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广告的特殊要求作了规定。

(三)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1)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2)明确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3)明确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遵守广告准则、依法进行广告活动的义务。(4)确定了广告审查制度。这些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系统、完整的广告监督管理制度。

(四)关于法律责任。《广告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违法广告、非法从事广告活动以及广告审查者不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

除《广告法》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广告的有关问题也作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并发布《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规章,对特殊商品广告的特殊要求作出了细化规定。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广告真实、合法

第四条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第五条活动原则

第六条管理机关水

第二章广告准则

第七条 内容一般要求与禁止性广告行为

第八条广告与未成年人残疾人木

第九条广告表示木

第十条广告文字

第十一条广告与专利

第十二条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三条广告标记

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禁止性内容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特别要求

第十六条不得做广告的特殊药品

第十七条农药广告禁止性内容

第十八条烟草广告

第十九条食品、烟类、化妆品广告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广告合同

第二十一条广告与不正当竞争宰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符合其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广告主应委托合法广告经营者、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持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使用他人名义、形象作广告

第二十六条经营广告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八条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

第三十条广告发布者应提供真实资料

第三十一条不得经营禁止性广告

第三十二条禁止性户外广告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管理

第四章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广告审查

第三十五条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虚假宣传责任水

第三十八条虚假广告责任

第三十九条广告内容违反一般禁止性广告责任

第四十条广告内容含糊、不确定、违反专利法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及违法经营、禁止性广告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法发布烟草广告责任

第四十三条应审查未经审查发布广告责任

第四十四条提供虚假证明、伪造、变造或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法广告作出批准决定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管机关和审查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第四十七条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生效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节录)(199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节录)(2000年7月8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录)(1993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1997年7月1日修订)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

广告活动道德规范(1997年12月16日)

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2005年11月28日)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ll月30日)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9月15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2003年12月25日)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22日)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3月3日)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3月13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修订)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2005年5月24日)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订)

书摘插图

附录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

广告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办国内广告业务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0%;承办外商来华广告付给外商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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