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票据纠纷办案手册
分類: 图书,法律,商法,票据法 ,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5-1字数:版次: 1页数: 311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3684708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本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编写。书中收录大量作为办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针对票据纠纷所涉案由科学、合理地编排,读者可以快速、准确地查询到各案由相关法律文件。本书是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的常备工具书。也是社会一般公民依法维权的实用依据。
《新编票据纠纷办案手册》根据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针对票据纠纷办案的具体实践,对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的体例重新进行编辑,汇编成书。希望《新编票据纠纷办案手册》能为广大司法人员的办案工作提供便捷、有效的文献支持。
目录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票据纠纷部分)
一、票据纠纷
票据纠纷案由及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8.2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11.1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2000.9.2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12.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5.9)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8.21)
支付结算办法(1997.9.19)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2000.6.17)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4.10)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5.1.19)
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管理办法(2002.2.1)
商业汇票办法(1993.5.21)
再贴现办法(1994.7.7)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1997.5.2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1998.6.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7.2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11.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11.2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2006.11.6)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电话答复(1990.7.14)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海南省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1992.3.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与上海华海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工艺毛绒厂票据纠纷上诉案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浙江工艺毛绒厂追索票据纠纷上诉案处理意见的复函(1992.6.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能否部分金额贴现、部分用于抵押贷款问题的复函(1994.1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九江外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深圳艾尔迪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的答复(1998.3.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答复(1998.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与中国银行景德镇市分行曹家岭办事处汇票结算纠纷案的答复(2000.9.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案的复函(2002.8.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纠纷执行争议案的复函(2002.11.1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本票业务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2007.11.25)
二、信用证纠纷
信用证纠纷案由及释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11.14)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1997.7.1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1997.10.2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1999.4.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1997.9.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2003.7.16)
三、国际惯例
托收统一规则(UCP522)(1995修订)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1993修订)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6修订)
附录1:地方审判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10.1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担保、票据等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节录)(2002.3.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节录)(2003.2.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节录)(2007.3.12)
上海市支票办法(1997.12.1)
附录2:票据纠纷典型案例
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
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与中国银行利津支行票据兑付纠纷上诉案
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
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
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
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
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书摘插图
一、票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基本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 件在票据上签章 ,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 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代理】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的,应当由签章 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盖章 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 的,其签章 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 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签章 】票据上的签章 ,为签名、盖章 或者签名加盖章 。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 ,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 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的记载事项及其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 证明。
第十条 【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无对价的票据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 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 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已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作为。
第十四条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 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 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 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 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 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 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的定义和种类】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 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出票行为的有效条 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 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不具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的记载】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汇票权利转让】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 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粘单】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
第二十九条 【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由背书人签章 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记名背书】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 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后手及其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 人之后签章 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附条 件背书、部分背书、分别背书的效力】背书不得附有条 件。背书时附有条 件的,所附条 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及其效力】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义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的定义】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提示承兑及定时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及在提示承兑期间未提示承兑的效力】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的承兑期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
第四十二条 【承兑的记载】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 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附条 件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 件;承兑附有条 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保证及保证人的资格】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和方法】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
第四十七条 【未载事项的推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 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票据保证的限制】保证不得附有条 件;附有条 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
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
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的义务】持票人依照前条 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的签收】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受托收款银行和受托付款银行的责任】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责任】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期前付款】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付款的币种】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拒绝证明的代替一其他有关证明】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