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的伦理分析
分類: 图书,法律,宪法、行政法,
作者: 刘爱龙著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8-1字数:版次: 1页数: 360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 1纸张:I S B N : 9787503686290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本书主要关注两个彼此紧密关联的问题:其一是考察何种道德理想与价值观念能够成为法律的内在精神,并如何逐步实体化为法律的立法原则与法规范的内容;其二是从宏观上考察作为支配整个立法过程的各个层面与方面的立法技术的伦理正当性,重点对立法权、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狭义的)的各个层面与方面进行伦理分析与道德解读。
内容简介
法律是人类实践理性的产物,立法的目的旨在创制优良法律。而优良法律的关键之处在于其伦理正当性,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时应特别注重对立法的伦理分析。本文主要关注两个彼此紧密关联的问题:其一是考察何种道德理想与价值观念能够成为法律的内在精神,并如何逐步实体化为法律的立法原则与法规范的内容;其二是从宏观上考察作为支配整个立法过程的各个层面与方面的立法技术的伦理正当性,重点对立法权、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狭义的)的各个层面与方面进行伦理分析与道德解读。依此,基于历史唯物论基础上的价值分析方法,从法律与道德之相互关联性的法律伦理学视角出发,文章对立法的伦理分析专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对立法权的伦理分析。作为考察立法权的先在环节,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必须被纳入考量的视野;接着分析立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之间配置的伦理正当性问题;基于前述两种分析,最后的环节是探究立法权分配的伦理机制问题。
其次是对立法主体的伦理分析。唯有在构成上具备伦理正当性的立法主体,才能确保其对立法权的运作、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正当性,这也是公民之所以守法、法律之所以被信仰的根本原因。接下来要解决的是该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的立法权如何运作的问题。在此,作为立法决策机制之伦理成因的“合意”就成为分析重点。与此同时,作为制约立法过程、影响立法者立法行为的伦理素质,自然要被纳入到立法主体的伦理分析视域。原因在于,立法者良好的伦理素质,为基于统治合法性和合意立法决策机制而形成的具有正当性的立法决策结果的现实化,提供了一个重要的保障维度。
再次是对立法内容的伦理分析。任何立法都要遵循一定的立法原则,是在立法原则指导下的产物,因而法律规范的内容受制于立法原则,而立法原则又直接导源于法的正义理想,是法的各种价值的综合体现。因之,第一,应聚焦于法的正义理想,探究从法的价值演化为立法原则的成因以明晰法律的伦理基地。第二,应考量从立法原则如何具体化为法律规范以明晰良法的实体内容。有鉴于一切法规范都以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为具体内容,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因而,在此应着力分析法律权利与义务及其相互关系的正当性,以及道德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的原因与途径,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双向互动,藉此以明晰法规范内容的伦理正当性。第三,应分析不同立法原则的差异,以及在迥然有别的立法原则的指引下,立法者是如何构造法规范内容的。
又次是对立法程序的伦理分析。立法程序的好坏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在伦理学视野中从学理层面来考察,更是一个程序之正当性问题。基于此,第一,应考察立法程序的价值使命和伦理本性以明晰其伦理性质。第二,应在实证的历史分析维度和形上的学理分析维度,探究监法程序生成的伦理机理。然后重点剖析正当程序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最后是对立法技术的伦理分析。从狭义上来看,立法技术的伦理其实质是法律规范生成之表达技术的伦理。在对立法技术的伦理分析之必要性与可行性作出分析后,文章对立法语言的表述、法律体系的建构和法之续造等三项立法技术作出了较为深入的伦理探究。
作者简介
刘爱龙,1970年9月生,湖南双峰人,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法学理论、宪法与行政法学。在《法学》、《现代法学》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近20篇,参著2部。
目录
序
中文摘要
导论
第一章 立法权的伦理分析
第一节 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基础
第二节 立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间的合理配置伦理
第三节 立法权分配的伦理机制
第二章 立法主体的伦理分析
第一节 立法主体构成的伦理成因
第二节 博弈伦理在立法决策中的作用
第三节 立法者的伦理素质
第三章 立法内容的伦理分析
第一节 从法的正义理想到立法原则:法律的伦理基地
第二节 从立法原则到法律规范:正义理想的具体化
第三节 不同立法原则及其法规范内容的伦理检讨
第四章 立法程序的伦理分析
第一节 立法程序的伦理性质
第二节 立法程序生成的伦理机理
第三节 正当立法程序之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第五章 立法技术的伦理分析
第一节 立法技术之伦理分析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第二节 立法语言的表述伦理
第三节 法律体系的建构伦理
第四节 法之续造技术的伦理
参考文献
后记
书摘插图
第一章立法权的伦理分析
通常我们可以说法律都是由立法者制定或认可的。立法者拥有的这种制定、认可法律的权力被称为立法权。从立法伦理的视角来考察,要保持法律规范及其体系的伦理性,获致一种广大公民自觉守法的状态,其首要之处在于确保立法权的合法性和合德性。尽管一种充分考量了各种组合要素其中特别是利益要素和道德要素的、具有权威的公共民意机构的设立并非优良法律创制的充分条件,但毋庸置疑,它是良法得以顺利产生的必要条件之一。人类历史的实证资料充分验证了这一事实,那就是只有取得政治统治权力的集团、阶级才具备立法权。这一事实表明,立法权源于政治统治权。因为政治统治权的专属性、垄断性特质致使立法权也具有相应的属性。专属和垄断通常会导致专制和暴力,这是人类实践理性的“不二法门”。就此而言,立法权是一种需要限制和约束的“可怕”权力。正是立基于此,就相应地产生了对立法权的伦理考察问题。
要考察立法权的伦理性,必须先行分析其所得以产生的政治权力的伦理性。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任何拥有政治统治权的阶级或集团都会创制出优良法律,人们在许多时候程度不同地滥用该种权力从而导致所创制之法为恶法而激起民众的反抗,最终导致政权的更替。一个最为人们所诟病的典型例子就是纳粹德国的立法权及其所得以确立的政治统治权。因而,作为考察立法权的先在环节,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必须首先纳入考量的视野。在确定了政治统治权的合法性基础这一大的理论前提之后,再来分析立法权和国家权力配置的正当性,基于前述两种分析,最后环节是探究立法权分配的伦理机制问题。如果说立法权和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问题是要解决立法权与其他权力的外部关系问题,那么,立法权分配的伦理机制问题则主要解决立法权内部关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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