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读
分類: 图书,法律,商法,保险法,
品牌: 本书编写组
基本信息·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页码:430 页
·出版日期:2009年
·ISBN:7509310334/9787509310335
·条形码:9787509310335
·包装版本:1版
·装帧:平装
·开本:32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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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读》是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为了配合修订后的保险法的学习、宣传,帮助读者理解这部重要法律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参与保险法立法工作的袁杰、王清、李建国、王翔、施春风、陈扬跃、刘泽巍等同志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读》,对修订后的保险法的内容进行了介绍,供学习参考。
编辑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读》编写组编。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调整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经营主体】
第七条【境内投保原则】
第八条【分业经营原则】
第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原则】
第十二条【保险利益、保险标的】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效力】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解除】
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七条【保险人说明义务】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无效格式条款】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变更】
第二十一条【通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协助义务】
第二十三条【理赔】
第二十四条【拒绝赔付通知】
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
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
第二十七条【保险欺诈】
第二十八条【再保险】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的保费及赔付】
第三十条【争议条款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人身保险利益】
第三十二条【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死亡保险的禁止】
第三十四条【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保险费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逾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三十八条【禁止通过诉讼要求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受益人的确定】
第四十条【受益顺序及份额】
第四十一条【受益人变更】
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作为遗产情形】
第四十三条【受益权丧失】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自杀处理】
第四十五条【免于赔付情形】
第四十六条【禁止追偿】
第四十七条【人身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财产保险利益】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
第五十条 【禁止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安全义务】
第五十二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第五十三条 【降低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保费退还】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价值的确定】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
第五十七条 【防止或减少损失责任】
第五十八条 【赔偿解除】
第五十九条 【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
第六十条 【代位求偿权】
第六十一条 【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
第六十三条 【协助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六十四条 【勘险费用承担】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相应费用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须经批准】
第六十八条 【设立条件】
第六十九条 【注册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文件、资料】
第七十一条 【批准决定】
第七十二条 【筹建期限和要求】
第七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业申请的期限和决定】
第七十四条 【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 【设立分支机构提交的材料】
第七十六条 【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期限】
第七十七条 【工商登记】
第七十八条 【工商登记期限】
第七十九条 【境外机构设立规定】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的批准】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规定】
第八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禁止】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变更事项批准】
第八十五条 【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如实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七条 【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
第八十八条 【聘请或解聘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十九条 【解散和清算】
第九十条 【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九十二条 【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转让】
第九十三条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注销】
第九十四条 【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业务范围】
第九十六条 【再保险业务】
第九十七条 【保证金】
……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附录
……[看更多目录]
序言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为了配合修订后的保险法的学习、宣传,帮助读者理解这部重要法律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参与保险法立法工作的袁杰、王清、李建国、王翔、施春风、陈扬跃、刘泽巍等同志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读》,对修订后的保险法的内容进行了介绍,供学习参考。
文摘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保险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每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重要法律,与其他法律一样有其确定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指法律的效力范围,即法律在哪些地方、对哪些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法律的适用范围是由国家主权及其立法体制决定的,准确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对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这次修订保险法,对本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按照本条规定,保险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就是说这部法律从空间上是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效力。因为保险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全国性法律,所以它应当在国家行使主权的领域内施行,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是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陆地领土、领海、内水和领空四个部分,凡在上述主权管辖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发生的保险活动,都要适用保险法。需要指出的是,香港和澳门虽然是我国领土,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根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保险活动可适用本地区的特别法规定,因此保险法不适用于这些地区的保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