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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最新增补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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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 图书,考试,法律考试,司法考试,法律法规,
  品牌: 法律考试中心

基本信息·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页码:26 页

·出版日期:2009年

·ISBN:7503694530

·条形码:9787503694530

·包装版本:1版

·装帧:平装

·开本:16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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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教材精读笔记》自2005年出版以来,深受考生欢迎。广大考生通过邮件或BBS等方式对《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教材精读笔记》给予了积极评价,希望能够继续出版,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为今年的修订提供了很好的参考。《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教材精读笔记》的坚实之处正是在于深入了解考生的需求,秉持对考生认真负责的态度。而如何进行更加有效的复习,既能全面掌握考点,又能节省时间,记忆牢固,正是《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教材精读笔记》要达到的目标。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教材精读笔记》具有以下特点:一、以大纲为线索。以教材为参考,全面覆盖考点。如果以指定教材为准,一个认真备考过的人,试卷上90%以上的考点都能复习到。所以,《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教材精读笔记》以大纲为线索对考点进行整理和提炼,尽可能全面的覆盖所有考点。内容精练,直击考点,并对需要理解的考点加强论述和分析。另外,《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教材精读笔记》不赞同过分强调区分重点与非重点,特别是从对近几年的试题分析来看,倒是未被视为重点甚至是考点的知识点在题目中频频出现。如果复习中太过偏重,难免要栽跟头。需要强调的是,对于2009年司考教材的新增内容和新颁布实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等,《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教材精读笔记》也进行了全面收录,以方便考生使用。 二、内容结构逻辑性强,层次清晰简练,并运用多种文字醒示手段,易于记忆。极具可读性。复习中最大的问题是,知识点记过了,但一到考试才发现记得不够牢固和准确,也就是说,大概意思记住了,但没记在“刀刃”上。仅仅通过阅读教材来复习,在几百万字里寻觅记忆区区几十万字的考点,确实是一条低效而费时的弯路。《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教材精读笔记》根据考生做笔记的习惯和最佳记忆理论,采取提纲式逻辑结构,运用不同字体效果、符号标示、附注提示等特色编排手段,把句子和段落中蕴涵的“题眼”专门加以强调提示,使内容层次清晰简练,文体形式活泼鲜明,去除平板乏味之感,增强了记忆的联系性和突出性。书中各种提示方式的含义: 1.段中字加粗:对段中关键词语的强调。 2.粗下划线:段中必须特别重视的句子。 3.曲下划线:段中需要略加重视的句子。 4.“注意”:对重要但易忽视知识点的单独强调。 5.“特别提示”:对部分内容的总结性提示。 6.“★”标注与斜体部分:2009年司法考试教材最新增补内容。 7.“”标注:刑法分则部分的重点罪名。三、针对不同部门法的特点,利用图表、归纳和对比等方式凸显考点,深化记忆,提高复习效率。部门法之间且不说,每一部门法内部,对比无处不在。如《公司法》,我们完全可以利用一个表格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等的主要知识点容纳进来,对比记忆。再如《刑法》分则,各种罪名二百多个,但从复习角度来看,每一个罪名不外乎由“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刑罚适用”、“重点提示”等分项构成,我们同样可以把分则所有的具体罪名组织在一个表格里面,一目了然,轻松记忆,而且实践证明效果很好。再如《法制史》,历史上出现过很多的“第一”,对此我们可以进行归纳记忆。在一些部门法后面的附录中,更是利用归纳和对比方式,对易混淆知识点进行跨部门法的比较,例子有胜枚举,读者还是去书中徜徉体会吧。对于司法考试来说,好的指导用书能让你事半功倍。

编辑推荐《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最新增补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解读》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目录

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1997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22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自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

附:刑法修正案(七)相关条文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3月12日)法发[2009]13号

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08]16号

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12月2713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附:2008年《专利法》修订新旧法条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21日公布自2008年9月1曰起施行)法释[2008]11号

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3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5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2008年12月11日)法发[2008]42号

商法·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17日公布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08]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日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法释[2008]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6日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法释(2009]1号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书摘插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同时废止。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1997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22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国务院行政机构;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国务院组成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经国务院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七条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设立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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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 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 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 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 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 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 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 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 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 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功表现。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 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 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 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 集定案证据的。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 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 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定案证据的收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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