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化与法/当代法学名著译丛
分類: 图书,法律,理论法学,法律社会学,
品牌: 川岛武宜
基本信息·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页码:319 页
·出版日期:2004年
·ISBN:7562013284
·条形码:9787562013280
·包装版本:1版
·装帧:平装
·开本:32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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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现代化与法》包括现代法律精神、传统秩序和意识的变革、非西方国家现代化的法学方法论本编。
众所周知,中国法家的传统是“法无二解”、“以吏为师”,法解释的技术和法现象的学说因而不得昌明。尽管在两汉时代民间曾有过律学之盛,魏晋以降国家也设了律博士之制,但是,随着德治精神浸润整个社会,律学日渐式微。依法治国的制度构思,在宋朝中叶一度回光返照之后,便无以为继,终成绝响。从那时起直至近世,在中国士大夫的普遍心态以及传统学术的整体格局上,律学的地位可以说是无足轻重。
目录
总序………………………………………………………………(I)
法律秩序的传统与创新(代译序)……………………………(I)
第一编现代法律精神
第一章市民社会中的法与伦理……………………………(3)
一、序言……………………………………………………(3)
二、市民社会中的法与伦理的分化………………………(7)
三、市民社会中的法的非伦理性………………………(23)
四、市民社会中法和伦理的关联………………………(33)
五、结束语………………………………………………(45)
第二章守法精神…………………………………………(49)
一、序言:问题所在……………………………………(49)
二、主体性的意识………………………………………(52)
三、主观自发性…………………………………………(73)
四、结束语………………………………………………(97)
第二编传统秩序和意识的变革
第三章封建契约及其解体………………………………(101)
一、问题所在……………………………………………(101)
二、封建契约的构造……………………………………(105)
三、事实…………………………………………………(107)
四、分析…………………………………………………(117)
第四章 日本人的法意识…………………………………(130)
一、问题的所在…………………………………………(130)
二、对权利及法律的意识………………………………(137)
三、民事诉讼的法意识…………………………………(156)
四、结束语………………………………………………(205)
第三编 非西方国家现代化的法学方法论
第五章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及其结构……………………(213)
一、问题的所在…………………………………………(213)
二、法律现象的表现形式——法律命题………………(215)
三、“活法”在社会学中的结构………………………(221)
四、为政治权力所支配的法律命题……………………(227)
五、结束语………………………………………………(230)
第六章作为科学的法律学………………………………(234)
一、对法律学的怀疑……………………………………(234)
二、法律的要素——(A)法律价值判断…………………(241)
三、法律的要素——(B)词语的技术……………………(251)
四、法律学………………………………………………(262)
五、结束语………………………………………………(280)
第七章市民的实用法学及其科学性……………………(283)
一、法律解释学…………………………………………(283)
二、科学的实用法学(市民的法律学)………………(300)
……[看更多目录]
序言现代法制的建设能否成功,不仅取决于政治的力量,也有赖于学术的质量。因为无论是总结本国的实践经验把它抽象为普遍适用的规范,还是借鉴外国的成功方法以缩短摸索的过程或减少失误的代价,都需要能保证择优决策的见地,从而也就需要在法律、制度及其社会效果研究上的理论造诣。
那么,怎样才能提高法律学术的质量呢?主要途径不外乎三条:弘扬文化遗产、进行知识创新以及输入海外学说。而在中国,要实现法学的创造性发展,首先必须大力采撷世界上先进的研究成果,咀嚼其章句,玩味其技巧,消化其原理。
众所周知,中国法家的传统是“法无二解”、“以吏为师”,法解释的技术和法现象的学说因而不得昌明。尽管在两汉时代民间曾有过律学之盛,魏晋以降国家也设了律博士之制,但是,随着德治精神浸润整个社会,律学日渐式微。依法治国的制度构思,在宋朝中叶一度回光返照之后,便无以为继,终成绝响。从那时起直至近世,在中国士大夫的普遍心态以及传统学术的整体格局上,律学的地位可以说是无足轻重。
文摘在这样的社会关系中,法不是只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法的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这不仅仅指当没有人要求法的救济时,民事诉讼就不得开始这一层意思,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说个人是法主体是说个人不仅是客体,不仅是他人的手段,而且是以自己为目的的。法秩序没有法主体者积极自觉地遵守法、维护法的话,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因此,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法秩序成员的权利而且是其道义上的义务。具有这种性格的法,如果没有守法精神而仅靠权力,是不能得以维持的,这在现在统制经济法的运用当中,我已有深刻的体会。因此,强制的秩序作为独立的法来加以确立,不仅是要确立近代国家的政治社会,而且要以主体的人的存在为其前提。主体的人的存在同样是法与伦理分化的前提,它使法成为独立的存在。以下我们的课题是伦理与法分离而成为独立的存在,而法因此也成为独立的存在这样一个问题。
根据以上考察,法和伦理的分化不是超历史的,而是历史性的事实,这一点我想已经得以证明。法在历史上以各种形态而存在,如果排除差异而抽象一般地定义法的槐,我们只能得到没有内容的抽象的观念的东西,或只能得到某一特定的历史的法的存在形态。把原始社会规范中带有法的性质的东西单纯无条件地称为法,并把它和近代社会中分化独立的法视同一个范畴的话,在学术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关于法的概念界定的无止尽的论争,与这种作为历史的存在的法的性质被忽视有关系。
独立型伦理的存在
独立的法的存在只有与伦理分化对立才具体地被承认。与此互.为表里,独立的伦理的存在也只有以与法的分化为前提才得以成立。伦理作为独立的东西而存在这样一个事实是近代市民社会所赋予的历史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