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youtube网站应对了一系列的关于版权侵权的案件,法院对“避风港规则”的运用和理解成为了youtube胜诉的关键。在中国相关的案件中,法院也对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加以了明确辨析,做出了正确判决。由于两国的法律背景和经济市场情况的不同,youtube系列案件对中国相关企业没有直接的借鉴意义。中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采用对应的技术措施和体制改革才能避免版权纠纷。
一、Youtube系列案例与分析
1、Robert Tur 诉youtube案
2006年10月,洛杉矶一家通讯社提起了对youtube的侵权诉讼。原告罗伯特·特尔( Robert Tur ),一位著名的新闻记者,同时也是这家通讯社的老板,其声称,YouTube非法发布了1992年由他拍摄的洛杉矶种族骚乱中货车司机莱吉纳德·戴尼(Reginald Denny)遭殴打的录像片段以及一些其它的视频。这些视频在youtube上出现后,超过1000名访客对其进行了浏览或下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法律责任。后来由于原告的主动撤诉,本案撤销,未作出实质性的判决。
2、Viacom 诉youtube案
2007年,视频传媒公司Viacom及其四家附属公司起诉youtube侵权。原告在起诉书中指称:在youtube上有15万部其享有版权的视频片断,已被观看了15亿次。 这些视频片断吸引了用户,使youtube从中获利了直接的广告收入。原告认为:侵权内容即使对于随意浏览该网站的普通用户而言也是非常明显的,因此youtube对此是明知的。同时,网站中也充斥着足以使youtube从中意识到侵权内容的“红旗”,因为上传者描述视频的语句和为视频制作的“标签”中都含有原告的知名商标和其他指示作品名称的词汇。但youtube却故意不采取合理措施以实质性地减少或消除大量侵权,而是主要依靠“通知与移除”程序来定位和删除侵权内容,从而将监视侵权的责任和成本完全转嫁给了版权人。 因此,原告起诉youtube构成直接侵权、引诱侵权、帮助侵权和承担替代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youtube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能否根据《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规定的“避风港”免责。而判断其能够免责的关键,又在于对512条中有关过错规定的理解。。 法院在回顾了DMCA的立法过程后认为:“明知或应知”的对象,应当是对特定作品的特定侵权行为。仅仅一般性地知道网站中普遍存在此类侵权行为是不足以认定“明知或应知”的。如果网站只要知道此类侵权行为已成常态,或者用户习惯于上传侵权内容,就可以认定其有义务查找用户上传的哪一个文件侵权,将会与DMCA的规定相冲突。 因为MDCA并未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监视其服务或积极查找能够指明侵权行为的事实”作为其进入“避风港”的条件。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youtube并不明知或应知那些侵犯原告版权的行为,因此驳回了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
3、Gestevision Telecinco SA诉youtube案
2008年,西班牙Telecinco电视台起诉youtube侵犯其版权,称一些电视剧在西班牙尚未播出之前就出现在youtube上。而youtube则表示,不否认一些视频侵犯了版权,但侵权行为不是由网站本身所为,而是由网民所为。对此,马德里法庭周四称:“对于用户上传的视频,youtube不可能进行完全控制,因为数量实在太多,多达5亿段。youtube不是内容的提供者,因此没有义务来控制用户所上传的侵权内容。”马德里法庭认为,一旦内容被确定侵权,youtube有与内容所有者合作,撤销侵权内容的义务。
因此马德里法庭于做出的裁决,youtube並未侵权,Telecinco败诉。
在分析youtube的这一系列案例时,我们要理解两个基本概念:“避风港条款”和“红旗原则”。“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其内容是指:在著作权发生侵权按键式,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只是提供了空间,但没有参与网页内容制作的话,如果在被告知侵权时,承担删除相关内容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被指侵权的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也没有告知其应该删除的具体内容,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运用于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领域。避风港原则的核心是两个动作:通知、移除。
如果说,“避风港原则”是ISP保护自己的一面盾牌,那么“红旗原则”就是在一定场合下,戳破这面盾牌的一把利剑。红旗原则的内容总结起来,就是即使ISP网络上的内容不是其上传的,其也没有参与内容制作,但是只要这些内容像飘扬的红旗一样显而易见,那么ISP就不能以不知道或没有收到通知作为借口而拒绝承担责任。
在对上述两个基本原则了解后,我们再来看youtube的这一系列案件。
在已经生效的两个判决中,法官首先承认,对于“避风港原则”向下的“通知+移除”这一行为标准,youtube的行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红旗原则”,法官从youtube的运营方式和内部管理的角度加以分析,认为youtube不可能对数以亿计的视频内容加以审核,所以“红旗原则”并不在此适用。
二、中国相关案例
网乐互联公司诉暴风网际案
案件事实:互联网络公司于2009年3月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针对暴风网际公司的著作权诉讼。涉案的作品是由苗圃主演的电影《樱桃》。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取得了电影《樱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暴风影音网站上,提供暴风影音播放软件的下载安装,并通过该软件对电影《樱桃》提供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六万元。
北京市一中院受理后判决如下: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处罚若干。
激动网诉土豆网
2010年4月,激动网发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涉及两部电视剧《忠魂》和《魔方》,原告激动网认为被告土豆网上存在相关影视剧的视频内容,侵犯了其享有的相关影视剧网络信息传播权,故此提起诉讼。
上海浦东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则依据“避风港原则”判定原告激动网败诉。同时,法院认为“不能仅以被告网站出现了侵权作品而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且“原告并未事先通知,且被告收到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嫌侵权视频,已经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应尽的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
风网际与土豆网,同样是作为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的被告,一个被判侵权成立,另一个则以“避风港原则”为保护而宣判没有构成侵权,这看似矛盾的两个判决,实际上,是由于两案中的被告的行为有本质的差别。
暴风网际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鉴于被告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其网站上为用户提供涉案电影《樱桃》的在线播放服务,该服务使得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电影的在线观看,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电影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可见,对于暴风网际的行为构成了直接侵权。
而在土豆网案件中,“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仅被上传到土豆网上的视频作品数量就已经超过3000万个,且每天仍以6万个左右的速度增加。这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数字,以现有的技术,若要对这些作品全部进行版权审查,即使用几千台服务器也需要几年的时间才能完成。所以从目前客观物质条件来看,不具备让土豆网这样的视频分享类网站来承担版权审查义务。”
可见,对土豆网这样的视频分享平台,更多存在的是间接责任的问题,这正是土豆与暴风影音案件的根本区别所在。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避风港原则”不适用于暴风网际案,但是可以适用于土豆网案。
通过全文的分析,我们看到由于中美两国的市场情况和管理模式的差异,youtube胜诉的经验对中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直接的借鉴作用。为了在今后的技术发展过程中,避免对作品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侵犯,网络服务提供商则需要在信息提供方式和自身运营模式上多下功夫,练好内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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