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司法解释 传10个以上淫秽视频即定罪

王朝互联网·作者佚名  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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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昨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今起正式施行。

切断背后利益链条

手机淫秽网站之所以屡打不绝,主因是利益驱动,手机淫秽网站、电信运营商、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关键在于切断这一利益链条。

据悉,《解释(二)》厘清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各方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从源头上切断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利益链条。

此外,《解释(二)》严厉打击面向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其中,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解释(二)》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如果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则仍应依据《解释》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确淫秽网站定义

依照《解释(二)》,不宜因网站其中某一部分包含淫秽电子信息就认定整个网站为淫秽网站,而应结合其建立的目的和建立后主要从事的活动加以认定。

《解释(二)》对“淫秽网站”作了界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是淫秽网站。即如果其中的某个网页、栏目、频道或者版块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仍应就此认定该网页、栏目、频道或者版块为“淫秽网站”。

(责任编辑:GH)

最高法、最高检昨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今起正式施行。

切断背后利益链条

手机淫秽网站之所以屡打不绝,主因是利益驱动,手机淫秽网站、电信运营商、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关键在于切断这一利益链条。

据悉,《解释(二)》厘清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各方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从源头上切断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利益链条。

此外,《解释(二)》严厉打击面向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其中,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解释(二)》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如果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则仍应依据《解释》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确淫秽网站定义

依照《解释(二)》,不宜因网站其中某一部分包含淫秽电子信息就认定整个网站为淫秽网站,而应结合其建立的目的和建立后主要从事的活动加以认定。

《解释(二)》对“淫秽网站”作了界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是淫秽网站。即如果其中的某个网页、栏目、频道或者版块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仍应就此认定该网页、栏目、频道或者版块为“淫秽网站”。

(责任编辑: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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