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网站传黄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

王朝互联网·作者佚名  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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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针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

重点内容

一、 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接入、托管、存储、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二、规定了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同犯处罚;

三、规定了网站建立者、管理者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四、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从严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

五、明确了单位实施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六、明确了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的五种情形;

七、规定了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数量或者数额的计算、罚金刑的适用,以及“淫秽网站”的界定等相关问题。

(责任编辑: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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