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㈡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㈢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交换价格的差额;
㈣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㈤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